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952號
TPSV,108,台聲,95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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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上訴狀內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4 號再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逕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相對人洪茹玉除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明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下稱游幸珠等8 人)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1386分之271 售予共有人即相對人吳淯霈,相對人張林淑媛則將



其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126分之1售予非共有人之相對人洪茹玉,非認定共有人吳淯霈偕非共有人洪茹玉共同向出賣人游幸珠等 8人或張林淑媛買受其應有部分,而上開認定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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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