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951號
TPSV,108,台聲,951,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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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76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上訴狀內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逕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相對人洪茹玉除外)原均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明芳(下稱游幸珠等5人)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分別與相對人吳淯霈簽訂買賣契約,將游幸珠等5 人就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同段00、000地號及同鎮北環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吳淯霈;相對人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下稱張世佑等3人,與游幸珠等5人合稱游幸珠等8 人)、張林淑媛於同日與吳淯霈洪茹玉就上開5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張世佑等3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吳淯霈張林淑媛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洪茹玉,均已辦畢移轉登記。游幸珠等8 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吳淯霈時,吳淯霈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此部分無優先承購權,游幸珠等8 人未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購,對聲請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聲請人不得據以請求游幸珠等8 人賠償損害。吳淯霈洪茹玉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無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購之義務,自無侵害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可言。張林淑媛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茹玉,未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購,固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審判命張林淑媛賠償聲請人價差新臺幣6萬7,557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惟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張林淑媛賠償所失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原審係認定買受游幸珠等8人應有部分之人為原共有人吳淯霈1人,聲請人以買受人包括非共有人之洪茹玉為據,而指原判決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未免誤會;而原審既認聲請人就游幸珠等8 人出售予吳淯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優先承購權,則聲請人與游幸珠等8 人間自無契約關係存在,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另原審認定張林淑媛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茹玉部分,聲請人不能證明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則張林淑媛與聲請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裁定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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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