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870號
TPSM,89,台上,2870,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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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第三四一三號「原判決誤植為第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承包砂土載運而認識從事土方買賣之被害人黃啟雄,嗣因乙○○經營不善,無法還清巨額債務,沮喪之際,於八十十八年一月初,巧還戴興福(第一審通緝中),二人乃共同謀議綁架黃啟雄取贖,再由乙○○莊慕華(原審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未上訴,已告確定)參與謀議,並一同前往黃啟雄土方工作地點觀察,分別由乙○○莊慕華二人或乙○○莊慕華戴興福三人先後五次跟蹤黃啟雄,以便掌握其行蹤。且由戴興福乙○○莊慕華陸續至台南縣鹽水鎮○○路三十號元利鐵店購買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另至鹽水鎮○○街道某文具雜貨店購買黑色手套二雙、花顏色口罩二個,復至新營往柳營公路急水溪橋旁之路邊攤購買套頭面罩二個,再至嘉義市○○路五七○之一號九九大賣場購買五捲一綑之膠帶,準備作為犯案工具之用。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乙○○莊慕華家中邀莊某共同下手,惟莊慕華認有不妥,不再繼續參與犯罪佯稱有事無法前往,乙○○乃作罷。戴興福遂改邀綽號「出槌」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參與。乙○○戴興福甲○○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先由乙○○撥通黃啟雄電話後,交由戴興福佯稱有土方生意要談,約黃啟雄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全買超市旁見面,黃啟雄於當(一)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時,由乙○○坐於其等駛來之跑車上把風,甲○○則持戴興福交付之槍枝(未扣案,未能證明有殺傷力),自黃啟雄所駕之車輛後座進入,隨即以該槍枝抵住黃啟雄胸部,同時戴興福則自駕駛座旁前門位置進入該車內,並以先前準備之膠帶先將黃某雙眼及嘴巴矇住,再綑綁手、腳,並加以毆打(事後未驗傷),致黃啟雄不能抗拒,而由戴興福駕駛黃啟雄之轎車,甲○○則將黃啟雄押坐在轎車後座,而乙○○則另駕車尾隨其後。約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將黃啟雄載至嘉義縣義竹公墓由三人共同看管拘禁,要求黃啟雄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贖款,因黃啟雄表示無力支付,三人即合力予以毆打,並強行取走黃啟雄皮包內現金二萬元,分由乙○○外出,或與乙○○共同外出購買飲料及「普拿疼」藥丸花用無餘,嗣由戴興福乙○○購回之「普拿疼」藥丸交給甲○○,由甲○○趁其等與黃啟雄就贖金數額討價還價之際,即強灌「普拿疼」藥丸給黃啟雄服用(並未告知黃啟雄為何種藥物)使其誤為毒物共計陸續強灌「普拿疼」藥丸四顆後,黃啟雄被迫應允以七十萬元為贖款,



嗣於翌(二)日上午七時許,由乙○○將飲料罐作成之假炸彈以膠帶綁在黃啟雄胸前,並將黃啟雄載至台十九線東後寮段南靖糖農二課邊之產業道路上,再由甲○○以水果刀將捆綁黃啟雄手部之膠帶割掉,將人車放回,令其籌款,俟乙○○所駕之車輛與黃啟雄保持一段距離後,乙○○又以行動電話向黃啟雄恫嚇稱:「炸彈可以遙控引爆,不怕你不給錢,縱使報警也不怕,如果在下午二點前未服用毒藥(即普拿疼)之解藥,就會毒發身亡。」等語,黃啟雄於逃離其等控制後,即報警處理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前後均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犯罪行為人觸犯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而其泯滅天良,窮凶惡極,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無法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依法處以極刑;倘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足資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則非不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免其一死,然必須其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者,始得為之。此所稱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係指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尤嫌過重者,方得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末,係以乙○○甲○○二人強擄黃啟雄取贖,雖以徒手毆打黃啟雄並強灌服用藥物,然所灌食之藥物僅為止痛藥「普拿疼」,且於贖款未取足時即予釋放,良知尚未泯滅,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不仁,科以法定刑之死刑尚嫌過苛為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六行)。但依其理由欄三所載,卻又認乙○○甲○○二人不思憑藉自己勞力智慧合法賺錢,竟以不法手段,勒取金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毫無悔意(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似謂其二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可堪憫恕之處,前後之理由並不相適合。究竟乙○○甲○○二人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並未詳加審酌並確實敍明其理由,遽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甲○○自警訊時起,迭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始終辯稱:「我是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受戴興福通知要參與此案,不過戴興福祗告訴我說要向人討債,需要我一同幫忙,並未說明要參與綁架黃啟雄」,「事前不知」,「之前我不知,戴興福黃啟雄欠他錢,要去跟他拿錢,我是被騙的,回程我有質問」,「戴興福只告訴我去拿錢,找他出來看是否還錢」,「邀我去嚇一嚇他,看他會不會還錢,我不知他去擄人勒贖」,「他拿一張本票給我看,說那人不還錢」等語(一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二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即乙○○亦供稱:「甲○○戴興福帶去」,「(當時)沒有提到(錢如何分配)」,「事後我有聽甲○○質問戴興福戴興福一開始也是跟我這樣講」(第二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之事證雖已加調查,其真相如何﹖仍欠明瞭,原判決遽認甲○○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嫌率斷。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反之,被告自白之取得,倘違背上開程序禁止之規定,則係在遭受不正方法下因痛苦或恐嚇等違背其自由意思供認犯罪,常虛偽不實,不論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上開違背任意性法則取供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係依憑乙○○在警訊中之自白及其製作之自白書,為認定其與甲○○等人有本件犯行重要論據之一。然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無擄人勒贖,刑求有自白書,警察拷打我,且不曉得該不該講」,原審審理中,復一再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我們沒有事先預謀擄人勒贖」,「警訊筆錄有些不實在」,「我二十一日入看守所,二十二、二十三日被借提去,在警察局叫我坐旁邊,他們一直寫後,叫我照唸的」(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九頁、第一三一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案關重典,自應不厭其詳,加以究明。然原審非但對此未加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毋庸調查或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行採用上開自白,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與甲○○等上訴意旨分別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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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