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611號
TPSV,108,台抗,611,201909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 年度建上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 樓(下稱甲地址),與其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乙地址)不符,聲請更正為相對人設乙地址,通訊地址甲地址。原法院以上開判決有關相對人設址之記載,悉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委任狀而為,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