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陳傅清梅
訴 訟代理 人 吳 任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蜜鉢蘭若寺
兼法定代理人 許 正 孟
被 上訴 人 盧 俊 成
許 寶 珠
沈 鈺 卿
葉 欣 慈
林 洲 田
楊 百 族
陳 蒼 茂
張 偉 堅
吳 偉 翰
蔣 承 廷
盧 旻 秀
陳鐘秀惠
金 天 麗
鄭 如 君
沈 利 英
劉 麗 鄉
鄧 美 華
張 美 華
吳 淑 靜
陳 秀 錦
許 素 芬
蔡 佩 瑾
張 素 娥
邱 秀 梅
蔡 孟 潔
謝 宜 君
關 惠 馨
涂 序 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蜜鉢蘭若寺之前任住持凃傑生於住持身分遭解除後,猶違反蜜鉢蘭若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關於住持、執事須為該寺住眾、信徒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間指定不具住眾及信徒身分之被上訴人許正孟以次 5人為執事,復於同年10月11日指定許正孟繼任住持,均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林洲田以次24人非在蜜鉢蘭若寺皈依或出家,對該寺亦無特殊貢獻,復未經住持即訴外人陳永順認定或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與系爭章程第 5條所定之信徒資格不合,其等與蜜鉢蘭若寺間自無信徒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㈠許正孟與蜜鉢蘭若寺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㈡許正孟以次 5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執事關係不存在;㈢林洲田以次24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順、林靖于、楊英梅、葉秀蘭(下稱陳傅清梅等 5人)不具執事身分,非法召集執事會議,所為革除凃傑生住持身分、推選陳永順擔任住持之決議,不生效力。而陳永順並無召集信徒大會之事由及權限,其於102年10月3日召集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革除凃傑生之住持職務,亦不合法。凃傑生於同年 9月間,依系爭章程指定住眾許正孟以次 5人為執事,於同年10月11日,指定許正孟繼任住持,均屬合法。再者,林洲田以次24人集資提供蜜鉢蘭若寺修繕經費,凃傑生認為極有貢獻,且其等已皈依蜜鉢蘭若寺,故經執事會議通過成為該寺信徒,被上訴人上開住持、執事或信徒身分業獲主管機關核准、備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蜜鉢蘭若寺前住持陳永順於97年間指定由凃傑生繼任,已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獲准。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執事會議及信徒會議由住持召集,其第 9條、第10條及第12條復規定,住持管理人事,指派執事,而欲解任住持,係由執事會議為之。凃傑生擔任住持後,並未指派陳傅清梅等5人擔任執事,迄至102年9月間始指派許正孟以次5人為執事,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陳傅清梅等 5人召集系爭執事會議,乃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所為解除凃傑生住持職務之決議不生效力。上訴人於 100年間曾訴請確認97年 8月22日信徒大會所為加入新信徒之決議不
存在(即前案訴訟),迄至 102年8月7日始告裁判確定。其間,凃傑生考量加入新信徒尚有爭議,為免滋生疑義,暫不召開信徒大會,自屬正當事由。陳永順等原始信徒雖於101年7月26日函請凃傑生召開信徒大會,凃傑生回覆稱暫不宜召開會議,免生疑義,嗣另通知定於 101年10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其後,陳永順自任召集人,表示將於102年8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凃傑生告知不合法,嗣復於 102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並無不召集情形,陳永順於同年月 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所為解除凃傑生住持職務、由陳永順接任及變更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之決議當然無效。系爭章程未限制住持之資格,其第7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住持指定。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得由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是新住持係由前住持所指定,且系爭章程並未限制住持之資格,則凃傑生於 102年10月11日指定許正孟繼任住持,並無不合。至凃傑生與陳永順簽立之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約定陳永順應將凃傑生及其指定之人加入蜜鉢蘭若寺,僅屬其等間約定,非謂住持需具備信徒身分。另依系爭章程規定,執事者須為住眾,惟無規定須具備信徒身分。許正孟以次 5人居住在蜜鉢蘭若寺內,具有住眾身分,有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蜜鉢蘭若寺執事名冊、蜜鉢蘭若寺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訪查宗教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拍攝紀錄、相片等為證,上訴人、陳永順復曾報案主張許正孟以次 5人涉嫌竊佔蜜鉢蘭若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陳傅清梅固主張住眾尚須登記為寺廟居住人口云云,然未說明其依據。該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仍須實際認定有否居住之實。許正孟以次 5人為蜜鉢蘭若寺住眾,並經住持凃傑生指定為執事,與蜜鉢蘭若寺間具有執事關係。另依系爭章程第 5條規定:「凡在本寺皈依或出家,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由住持認定,提交信徒會議通過者,得加入本寺信徒」;第15條第 1款規定:「本寺全體執事會議職權如左:一行使信徒審查同意權」,故信徒須符合在蜜鉢蘭若寺皈依或出家、有特殊貢獻並由住持認定之要件,與執事所須具備之資格不同;又依系爭章程第12條至第16條規定可知執事及信徒之規範義務,執事會議及信徒大會之職權,亦各不相同,且執事會議對於犯戒之住持,有權革除其職務,無須信徒大會通過,系爭章程復無執事會議決議須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始能執行之相關規定,足認二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系爭章程第23條固賦予信徒大會有通過及修改章程之權限,然非謂就其他事務亦均有最終決定權,且該寺之寺廟登記證並未提及採行信徒制或其他制度,應認二者為各自獨立之決議機關。系爭章程第15條執事會議之職權包括審查及同意權,佐以系爭章程
第16條規定其有權註銷信徒身分,益徵執事會議對於信徒身分之任免,非無決定權,是不論係經信徒會議通過或經執事會議審查同意,均得成為信徒,方能透過更多元之管道,使具備資格者得以成為信徒,助益蜜鉢蘭若寺推展理念及任務,且可避免信徒事務遭把持。查林洲田以次24人經許正孟主持皈依儀式,並領得皈依證書,其等因提供蜜鉢蘭若寺修繕經費,經凃傑生認定有特殊貢獻,委由許正孟主持執事會議於102年10月2日通過加入信徒案,並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同意備查。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確認林洲田以次24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依系爭章程之規定,並未限制住持之資格,係由前任住持指定繼任住持,而執事則由住持指定住眾擔任,又在蜜鉢蘭若寺皈依或出家,並由住持認定有特殊貢獻者,得經信徒會議通過或經執事會議審查同意,成為該寺之信徒。本件凃傑生受指定擔任蜜鉢蘭若寺住持後,指派住眾許正孟以次 5人為執事,指定許正孟繼任住持,而林洲田以次24人於蜜鉢蘭若寺皈依,經凃傑生認定對該寺有特殊貢獻,再經執事會議審查同意加入成為信徒,與系爭章程所定無違,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蜜鉢蘭若寺所有之土地,其登記謄本仍登記管理者為凃傑生,而未變更為許正孟,可見許正孟非合法指定之第三任住持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