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陳坤樹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婉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0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柯進貴之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柯進貴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19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柯進貴前向被上訴人宋婉如、陳培根借款新臺幣(下同)788萬元、150萬元而簽發本票予宋婉如、陳培根收執,因屆期未償,宋婉如、陳培根各自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分別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726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354號支付命令,宋婉如、陳培根即持上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宋婉如、陳培根上開債權及相關執行費均列入分配。宋婉如、陳培根確有分別交付借款788萬元、150萬元予柯進貴,自得以上開債權及執行費參與分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