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800號
TPSV,108,台上,180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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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 訴 人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上 訴 人 林倫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自民國97年起與對造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簽訂採購服務合約,由大豐公司負責康寧公司廢紙、廢金屬、PE膜之資源回收清



運。對造上訴人林倫揚為大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5、10、11所示時間,22次駕駛大貨車前往康寧公司裝載回收物過磅時,將大貨車前輪駛至逾越地磅線之位置,以此方式使地磅測得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致康寧公司開立較實際重量減少之地磅單予林倫揚林倫揚再將以此方式多取得之回收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販售予訴外人施志明,康寧公司因此受有44萬元之損害。大豐公司為林倫揚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康寧公司就上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大豐公司於 102年12月24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諾其所屬員工若有故意壓磅行為經查證屬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惟審酌林倫揚偷磅行為情節、大豐公司對所屬員工疏於監督程度、康寧公司因而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則大豐公司就上開林倫揚22次偷磅行為計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20萬元。從而,康寧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聲明書約定,請求大豐公司、林倫揚連帶給付44萬元本息、大豐公司給付 2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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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