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96號
TPSV,108,台上,179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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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方鴻麟
      蔡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上訴 人 歐宴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歐宴泉係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泌尿科醫師,其於上訴人方鴻麟接受手術前,已告知雖預計作膀胱鏡跟陰莖腫瘤切片,但如有必



要仍須施行部分陰莖切除手術。手術過程中因發現方鴻麟之腫瘤界線不明及與尿道嚴重黏連,無法確定腫瘤範圍,歐宴泉乃至手術房外向方鴻麟之配偶即上訴人蔡碧如說明上情,經獲蔡碧如同意後,始對方鴻麟施行部分陰莖切除手術。是歐宴泉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方鴻麟係罹患陰莖腫瘤且侵犯到尿道海綿體及陰囊內膜肌肉,與尿道嚴重黏連,手術中無法單獨剝離腫瘤,且腫瘤位置位於陰莖及陰囊交接處,歐宴泉於獲得蔡碧如同意後於原手術同意書上加註部分陰莖切除;其對方鴻麟施行部分陰莖切除包含腫瘤切除,兼具腫瘤病理切片檢查及治療作用,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方鴻麟蔡碧如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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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