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陳胤文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依序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義雄所有。陳義雄於民國88年10月 5日委託被上訴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房屋)出售系爭房地,經海豚房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 1,2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系爭土地予林見國,於106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合法行使權利,無民法第72條規定情事,亦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2條、第 14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1,2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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