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89號
TPSV,108,台上,178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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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陳杉吉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福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9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綜合臺南市議員蔡育輝市政總質詢之會議紀錄,證人林宗鍵提供蔡育輝接受中國時報訪問時之新聞報導、召開記者會之網路新聞報導,及104年5月5日、8月28日電子郵件,於104年9月28日教師節當日發表系爭文章,針對屬於社會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其中第3、4段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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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