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84號
TPSV,108,台上,178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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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葉○○(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民國106年00月00日死亡)前於103年8月21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文件「葉○○」簽名為葉○○親簽,其指定之受益人為訴外人葉古○○、葉○○葉○○



依序為葉○○之母親、弟弟、妹妹),而「張雲芝鑑定書」並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1 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7 條約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400 萬元本息,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並參酌鑑定人許祥鳳之證述,認已足以判斷系爭保險文件「葉○○」簽名為葉○○親簽,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張雲芝及再為鑑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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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