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王 林 立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幸 珠
游 明 昌
游 明 宗
游 明 鳳
張 世 佑
張 采 蘋
張 安 慈
張 明 芳
張林淑媛
吳 淯 霈
洪 茹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
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114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游幸珠以次8人(下稱游幸珠等8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吳淯霈;被上訴人張林淑媛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洪茹玉」之事實,此與上訴人於114 號案件中第一審起訴狀所陳:「游幸珠等8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計1386分之271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出賣予吳淯霈(原共有人);張林淑媛於同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6分之1出賣予洪茹玉(非原共有人)」一情相符,此事實與共同買受人中僅部分人為原共有人之情形無涉,114號判決認游幸珠等8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共有人吳淯霈,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並無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就114 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下稱第14 號事件),係指摘114 號判決認定分別出賣予吳淯霈、洪茹玉錯誤,應係游幸珠以次9人以合併出售方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淯霈及洪茹玉。則原法院 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乃指摘114 號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於第14號事件中並未表明114 號判決有捨契約文字而曲解認定本件係「分別出售」應有部分之違反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廢棄,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仍係指摘114 號判決所認定之分別出賣予吳淯霈、洪茹玉之事實一節係屬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