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349號
TPSV,108,台上,134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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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鄭 亦 娟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國 興

訴訟代理人 張 立 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鍾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振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480地號土地),於民國 80年1月17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德煌(下稱第一次假買賣),李德煌於同年3月25 日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第二次假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480 地號土地仍為鄭振丁所有,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迨鄭振丁於82年10月14日過世後,480 地號土地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提供系爭土地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於104年10月6日分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99)及其上同段183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含共用部分,下分稱60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屬480地號土地之變形物,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等情,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如認系爭房地並非480 地號土地之變形物,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以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價值新臺幣(下同)2,145 萬元計算,每位繼承人應可獲分配715萬元,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鄭鍾枝妹鄭國興各715 萬元,均加計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鄭國興對父母出言不遜,好逸惡勞、揮



霍無度,甚至對母親即被上訴人鄭鍾枝妹家暴,故鄭振丁始將480 地號土地贈與伊,並由伊支付移轉所需之代書費、增值稅及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雖480 地號土地第一次及第二次假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鄭振丁隱藏將480 地號土地贈與伊之法律行為,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當然由伊取得。嗣伊將480 地號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依分屋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無非以:鄭振丁於 80年1月17日以假買賣方式,將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德煌李德煌再於80年3月25日以假買賣方式,將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二次之假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鄭振丁仍為4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迨鄭振丁於82 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480 地號土地及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未證明鄭振丁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故該二次之假買賣並無隱藏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隱藏上訴人所辯之贈與法律行為,兩造各自異此之主張,均不足採。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提供480地號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房屋,並於104年10月6日因合建關係分得系爭房地,而原公同共有財產之交換價值實現之變形物,如有交換價值存在,應認仍屬公同共有人之公有財產,故系爭房地應為系爭土地之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因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經上訴人據為己有,自屬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又480 地號土地或系爭房地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毋庸再為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非請求標的物之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請求除去妨害之權利。次按地主與建商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興建房屋,於房屋建造完成,各取得分配之房屋及土地,其地主所分配取得之



房地究屬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取得、或為互易或合夥或單純之承攬或其他種類之契約而取得,應視其與建商簽訂之契約內容定之。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提供480地號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房屋,並於104年10月6日因合建關係分得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提供480 地號土地與鄰地合併為壹宗建築基地後,由潤泰公司負擔費用興建大樓,合建之大樓全部以潤泰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於合建大樓頂樓樓版澆灌完成時,辦理潤泰公司分得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㈠48至57頁,契約第1、2、6、10 條參照),分屋協議書則約定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由潤泰公司擔任,潤泰公司於交屋時應支付上訴人找補款122萬6,997元(一審卷㈠24 9頁)。另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602地號土地於同年9月1 日因地籍整理而登記,同年月3 日因權利變換,登記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潤泰公司等多人,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一審卷㈠78、79、128 頁)。是系爭房屋為鄭振丁死亡後由潤泰公司出資起造,602 地號土地亦為鄭振丁死亡後因地籍整理而登記之地號,鄭振丁均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鄭振丁是否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有待進一步推求餘地。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而得以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審未遑查明,遽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理,則其於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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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