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1
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
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給付新臺幣(下同)569萬3,619元,未主張分擔比例,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8,723.8元本息,一審駁回其訴後,其於原審上訴聲明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8,723.8 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再(另)給付上訴人109萬4,876.2元,及自104年3月24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 第9頁)。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1,300元及自101年9月2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2,300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8年8月23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1萬2,700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原審追加109萬4,876.2元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4 年3月23日之利息部分,及超過上開204萬2,300 元本息部分,核係在第三審之擴張或追加,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擴張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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