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嘉樺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廠房(下稱中和廠房)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後,將其中拆除工程(包括第1次拆除工程、第2次拆除工程、拆除追加工程、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屋頂打石工程、雜項工程、壁癌防水打石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伊已施作完成,但被上訴人就第2次拆除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壹五(第2次拆除工程)編號1至31所示】,尚有部分工項未給付伊工程款,共為新臺幣(下同)223萬3,600元等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3萬8,723.8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前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4,876.2元,及自104年3月24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1,300 元及加計自101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各項工程款為:⑴第1次拆除工程為18萬9,000元、⑵第2次拆除工程為74萬3,500元、⑶拆除追加工程為18萬元、⑷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為23萬8,500 元、⑸屋頂打石工程為18萬6,000元、⑹雜項工程為2萬2,500 元、⑺壁癌防水打石工程為21萬元,合計為176萬9,500元。伊已如數給付完畢,並無欠款,兩造亦無其他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
承攬嘉樺公司中和廠房之系爭整修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包括第1次拆除工程、第2次拆除工程、拆除追加工程、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屋頂打石工程、雜項工程、壁癌防水打石工程等7項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承攬施作。嗣於99年5月27日就中和廠房立面裝修工程,與上訴人另訂立承攬報酬總價為195 萬元之協議書,但上訴人尚未開始施作,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 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請其撤場,99年8月24 日委請保全公司看顧工地,上訴人自斯時起無得進場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嘉樺公司間系爭整修工程預算書節本,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轉包與伊承攬之系爭拆除工程項目,及所主張第 2次拆除工程之施作項目,整理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承攬施作項目」所示。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前審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7 項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76萬9,500元,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及付款單據可稽。上訴人於更審時否認,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經逐一比對上訴人主張施作項目內容,及被上訴人主張施作內容及已付款項明細表,可知第2次拆除工程編號10、11、15至17、19至31等共計18 個項目,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請款明細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既不爭執該18個工項為其請款時由被上訴人核對並製作明細表查照無訛,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於歷次請款時在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可見兩造對於該18個工項之施作數量及所約定工程款金額(即被上訴人付款金額),已為意思合致,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金額較高,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間之差額。依證人姜義厚(嘉樺公司負責人)、張明鐘(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之約定及指示,施作第2 次拆除工程編號1(160樘)、編號2(9座)、編號3(6樘)、編號5(1式)、編號6(1式)、編號7(1式)、編號13(3間)、14 等項目,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應以其他金額計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約定各工項金額,請求計付各該工程款,尚非無據。則上訴人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各工項工程,依序給付4萬8,000元、1萬3,500元、4,800元、6,000元、1萬2,000元、6萬元、1萬5,000元、3萬2,000元,共計19萬1,300元。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載,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申請該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張錦峯鑑定,惟建物所有權人嘉樺公司不同意鑑定人員入內初勘。縱該技師嗣後經其他途徑勘查,然距上訴人99年8月底離場已2年有餘。依證人姜義厚之證述,亦見其間業主已委請第三人完成拆除及後續整修工程。況依張錦峯之證述,可知其出具之鑑定意見,僅以上訴人單方陳述及片面製作之估價統計表為鑑定依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或同意鑑定資料之真正與
正確性,亦無其他客觀書證、物證供為鑑定基礎及參考。再佐以估價統計表所列各項單價與被上訴人和業主間之承攬金額相較,差距十數倍至數十倍不等,且將第1 次拆除工程中之「拆除室內及室外棄置貨梯兩部」及「拆除西側外牆棄置煙囪」(已由兩造約定承攬金額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完畢),重複列計拆除數量,加倍計算承攬報酬,該鑑定意見顯不足為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承攬施作附表壹四(四)8,壹五4、8、9、12、18,壹六8、9、10、11、12等項次工作,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卷內照片、鑑定意見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施作各該工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23萬3,600元,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逾19萬1,300 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張錦峯、姜義厚、張明鐘已到場證述,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欽大、黃皆輯、林施銘均已陳述意見。卷內存有兩造及嘉樺公司負責人姜義厚所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筆錄、照片等,均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請求逾19萬1,300元本息(即94萬7,423.8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原審追加之訴(109萬4,876.2元本息)。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本件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第2 次拆除工程,兩造約定施作且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者,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外,另有未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即第一審駁回之113萬8,723.8元及二審追加請求之109萬4,876.2元),其餘在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捨棄。99年5月27 日協議書與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無涉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36、137、138、140 頁)。原審依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逾19萬1,300 元本息之工程款請求,不能准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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