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林雪霞
游登仁
游志弘
游秀美
游素妙
游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 訴 人 游登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寶月
被 上訴 人 張仲憲
張正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附表二地上權),於該地上權人游水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游水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秀香、游素妙、游秀美為游水生之繼承人,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游水生之其餘繼承人游登凱、游寶月,爰並列其等為當事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火金、游水生、魏德發(下合稱游火金等3人)於民國13年間於伊共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木造房屋(下稱原木造房屋),嗣游火金等3 人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按:指原木造房屋)持分1/3 為目的,而於39年就系爭土地依序設定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游水生之附表二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20年,原木造房屋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僅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 之利用兩旁他人所有相鄰牆壁以H型鋼架所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屋況老舊,早已超過法定折舊期間
,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准予終止附表二地上權;㈡命上訴人就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定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三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受勝訴判決,未據原審其餘共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縱事後地上物有毀損或滅失情形,已設定之地上權不受影響。且系爭房屋係在拆除原木造房屋後,由伊等合意再行興建,伊等亦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游火金等3 人於1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木造房屋,嗣於39年間以建築改良物持分1/3 為目的,就系爭土地依序設定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游水生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木造房屋已滅失,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系爭房屋(鐵皮屋)係他人事後所加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游建進單獨出資興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魏琇琳、魏崑華、張鎰銳、張鎰鐘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亦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云云,並無可採。而系爭房屋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游建進拆除、註銷稅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綜合資料審查、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函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除上訴人外之原審其餘共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關於「以建築改良物持分1/3 」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二地上權;及命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游水生之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及備位聲明無庸裁判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