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賈韶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何怡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熊厚基,茲由熊厚基檢附國防部函令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下屬空軍士官長歐淑慧之配偶張展瑜於民國103年8月20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訴書(下稱系爭投訴書)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指稱伊對歐淑慧於職務對待上過於嚴厲,雖投訴人已撤回投訴,然伊仍遭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決議調職,伊為澄清遭誣指投訴及不當調職致權益受損乙情,遂於同年 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國防部於同年 9月19日以國防部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函覆伊,表示就歐淑慧士官長是否有其他違誤之處已請相關部門實施查明。嗣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軍務處於同年 9月2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伊之陳情,系爭函文內對伊有不當批評,且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循既有行政公文傳遞流程送達予伊,以致系爭函文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盡數知悉伊之陳情及內容,而對伊產生誤會,顯然損及伊之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對於人民之陳情應予保密之規定,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伊之個人資料因而遭不法處理致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到侵害,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機關所屬人員,系爭陳情書並非人民
陳情書,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乃有關上訴人與其部屬間之爭執及相互提告等陳述,屬於國軍內部人員之申訴案件,伊人事軍務處基於內部管理立場,依人事行政權責,以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說明伊內部管理之人事行政作業立場,核屬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依其內容,並無保密之必要。又系爭函文並無涉及上訴人個人資料,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並無違背,伊於執行職務發系爭函文,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寄發系爭陳情書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投訴書內容所為之說明及辯解,並非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向被上訴人機關陳情;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陳情要點)所指「人民」係指受陳情機關所屬人員以外之一般人民而言,至受陳情機關所屬人員針對機關內部事項表示意見時,應非陳情要點所稱之「人民」。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再參以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乃有關上訴人與其部屬間職務上之爭執,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陳情書針對其所屬被上訴人機關之內部事項為「陳情」,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所為上揭陳情,係屬「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三章「國軍人員申訴處理」第80點所示之申訴管道,屬於國軍內部人員之申訴案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之人民陳情案件,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所為上揭陳情,既非「人民陳情」,自無上開不予公開規定之適用。㈡另上訴人系爭陳情書係對其屢遭調動表示不服,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人事調動應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 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㈢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陳情書,始由人事軍務處發系爭函文予上訴人,就陳情內容為必要說明,且系爭函文未記載陳情內容,經手系爭函文之相關職員無從知悉陳情書內容;另系爭函文除受文者記載「賈韶初上校」外,並未記載上訴人其他之個人資料,自難認有不法處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函文非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陳情,而屬上訴人對人事調動不服之申訴,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 款規
定,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更無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並無不法處理上訴人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依大法官釋字第298、430、653 號解釋,軍人與國家屬特別權力關係亦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判決認系爭陳情書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暨其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