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8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日治時期,由包含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所捐助成立,於民國96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登記為財團法人。「伯公岡福德嘗」為其會員之一。依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伯公岡福德嘗」原會員代表為劉立,劉立亡故後,於59年間經補選被上訴人為會員代表,雖被上訴人非劉立之繼承人,仍屬合法會員代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於「甲、程序方面」「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已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有伊會員『伯公岡福德嘗』神明會(下稱「伯公岡福德嘗」)之代表資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旨,並於「乙、實體方面」中,斟酌:⒈上訴人第二屆、第七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均將被上訴人列為「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⒉徵以上訴人所提「伯公岡福德嘗」於59年3月2日向其提出之補選報告表,明確記載:「原代表劉立死亡,經補選結果,陳仁泉當選為代表」等語;⒊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自陳被上訴人具有第六屆之會員代表權等語;⒋縱曾有選票或補選會議紀錄,亦未必保存,且迄今已逾46年之久,更難認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伯公岡福德嘗」並無上開補選資料,尚堪採信;⒌「伯公岡福德嘗」於59年間補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代表,並陳報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實際執行會員代表權利,迭經數十年,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見「伯公岡福德嘗」或上訴人有任何異議等之各間接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縱非原會員代表劉立之繼承人,然既經補選擔任上訴人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代表,依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 7條之規定,即屬合法會員代表之待證主要事實,即係以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以「伯公岡福德嘗」任上訴人會員代表為其審認、判斷事項。則原法院有關「嗣劉立亡故後,於59年3月2日經補選被上訴人為會員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中之「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要屬顯然錯誤。因去除該部分後,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一節,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