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李 春 發
訴訟代理人 蔡 伊 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文 貴
鄭 宇 森
林 益 任
李張秋月
羅 欽 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邦 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曾經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倘本院調查結果,認其上訴利益未逾該數額,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受原第二審法院之認定所拘束。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F、G、H、H1、H2、H3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審被上訴人李松生、李松明、李雲嬛及追加被告徐李玉嬌、李鳳嬌、陳怡姈、陳菊梅、陳廖滕、陳泓任等9人(下稱李松生等9人)將如附圖編號A、I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並各就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上開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自己所有及與李松生等9 人公同共有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額,合計為23萬3,446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為23萬3,446 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原審
法院雖以:第一審103年12月2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6萬9,831元,再以兩造爭執之地上物總面積760.45 平方公尺,換算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為9,954 元,核算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4萬2,285元云云。惟查第一審係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而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斯時尚未分割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總面積高達12,735.82平方公尺,按102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來,其中5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600元,其餘均為490 元,原審法院上開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誤會。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松生等9 人,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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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如附圖│ 面積 │ 坐落 │ 起訴時即102 │價額(單位:│占用人 │
│號│編號所│(㎡)│ 地號 │ 年土地公告現 │元) │ │
│ │示 │ │ │ 值(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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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A │178.19│ 6-2 │ 490│ 87,313│上訴人及李松│
│ │ │ │ │ │ │生等9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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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F │ 95.84│ 6-2 │ 490│ 46,962│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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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G │ 80.75│ 6-2 │ 490│ 39,568│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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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H │ 0.39│ 8 │ 490│ 191│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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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H1 │ 13.33│ 8 │ 490│ 6,532│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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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H2 │ 63.6│ 8 │ 490│ 31,164│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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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H3 │ 8.26│ 6 │ 490│ 4,047│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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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I │ 36.06│ 6-2 │ 490│ 17,669│上訴人及李松│
│ │ │ │ │ │ │生等9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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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76.42│ │ 233,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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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㈠6-2 地號土地係於起訴後之103 年8 月4 日始自6 地號土地分割│
│ │ 而來,6 地號土地則係同日由原6 、7 、12地號土地合併而成,│
│ │ 其僅係地號變更,故推定102 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
│ │ 尺490 元。 │
│ │㈡以上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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