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9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錦榮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出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生(韓生)』之人,嗣『安生(韓生)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12時8 分許,假 冒徐美芬之子,撥電話給徐美芬,佯稱:因周轉不靈,急需資 金調度云云,致徐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安生(韓生)』再請被 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內,以 臨櫃提款之方式,從系爭帳戶內提領80萬元後,被告再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安生(韓生)』,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 1 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就 同一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9 日再以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415 號重行起訴(下稱本案)。前案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58 4 號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5 月20日確定;而重 行起訴之本案,復經同法院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簡 字第659 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7 月1 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2 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執行指揮書(甲)1 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 實體判決(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584 號)效力所及,本 案於108 年6 月3 日判決時,因同一案件之前案業於108 年 5 月20日判決確定,本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然原審未察誤為 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查:
㈠被告黃錦榮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 號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生(韓生)」之人 ,嗣「安生(韓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3日 12時8 分許,假冒徐美芬之子,撥電話給徐美芬,佯稱:因周 轉不靈,急需資金調度云云,致徐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 時20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安生(韓生)」再請被 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內,以 臨櫃提款之方式,從系爭帳戶內提領80萬元後,交給「安生( 韓生)」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月1日 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 108 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有上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 年4月9日以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起訴書,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繫屬 日期為108年4月23日),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而臺中地院於108 年6月3日判決時,因前案判 決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案應諭知免訴,始稱適法。乃臺 中地院未察,猶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