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08年度,141號
TPSM,108,台聲,14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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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案大法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 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該項 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 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 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人(按指訴外人柯炎鎮)前於 民國105 年11月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犯罪未經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接受治療,然 於治療期間之106 年4 月8 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 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人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此為新事實與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橋頭地院以上開條文指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而言 ,惟因施用人係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遂以該院107 年 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甲案)駁回施用人之再審聲請; 又同一施用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而聲請再審,惟橋頭地院以施用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於 請求治療前即遭警方查獲,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21條第2 項 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遂以該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裁定(下稱乙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施用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初犯可予原諒,多次犯則 無法再予原諒」等理由以該院107 年度抗字第340 號裁定( 下稱丙案)駁回施用人之抗告。上開甲、乙、丙3 案法律見



解歧異,為此聲請人陳俊君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 項之規定,施用毒品者請求治療期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可 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究竟指治療前、中或後,聲請裁定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雖就上開甲、乙、丙3 案請求裁定提案刑 事大法庭,然其均非案件當事人,且其現無任何案件繫屬本 院,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述說明,顯不合法律程式,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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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