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967號
TPSM,108,台抗,967,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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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
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高志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 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㈡⒈、㈢⒈及其附件所載。 ㈡經查: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姚糧鈿(以下仍依其原名載為姚昇志)、證人即抗告人 之國會助理林倖如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 及其女謝雅慧、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時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處長 廖蘇隆、秘書卓翠雲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相關函文、承諾書、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抗告人辦公室收支明細表、抗告人行 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廖蘇隆記事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暨如原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判斷,逐一認定說明 就抗告人所為共同圖利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抗告人所 辯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分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 決採用姚昇志經誘導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未斟 酌證人周麗芬、陳秀慧、許瑞玲林正容之證詞及國有財產



局民國96年4月4日台財字第0960010317號函通令全國類此案 件比照辦理之事實、抗告人未因系爭土地價購之事收取利益 而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並主張證人廖蘇隆、郭武博、姚昇 志、魏春暄等人之證詞及96 年6月29日國有財產局出席會議 報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6年7月30日台財中處字第096 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 9 號函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 實、新證據等節,均經原審就上揭事實、證據於審判程序中 已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惟此終究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有別。抗 告人所執再審理由,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 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論述,自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 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前詞外,並謂:㈠卷 內並無「姚昇志於96年9 月10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 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明上開內容為何,原裁定未予究明,遽 予駁回其再審,實屬無據。㈡抗告人雖具律師背景,但並非 熟稔各個領域之法規,原確定判決何以認定其對於本件非公 用市場用地適用之相關法規命令,難諉為不知?該事實認定 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核准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 完竣之權限係屬臺中市政府,並非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 處,此係原確定判決未曾出現,亦未審酌之新事實。縱郭武 博、廖蘇隆表示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難謂 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云云,亦無法推定抗告人明知本 件申請價購之程序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違誤。㈣ 鈞院突襲式創設抗告人於承租階段即出於一預定計畫之全部 關說行為,將承租與價購階段收取之利益為合一整體觀察, 以綜合判斷其成立圖利罪,然抗告人於價購階段並未獲利, 不該當圖利罪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審酌,原裁 定即謂抗告人不符再審要件,殊不足採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且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 文。又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由法院綜合其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 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四、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姚昇志證詞堪予採信、抗告人明知東 豐閣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價購違背法令及抗告人因 本件請託關說行為獲取新臺幣50萬元利益之憑據。原裁定亦 詳予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之 理由。抗告意旨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 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理由之論 敘於不顧,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 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皆不相符。另縱有如抗告意旨 所指判決認定罪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 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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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