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250號
TPSM,108,台抗,125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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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柯炎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
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 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炎鎮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與 附表編號1、2、4各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1月、3 月、2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未逾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未考量其他相類案件之定刑標準 ,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亦未審酌抗告人犯罪後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回歸數罪併罰應避免造成 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所定執 行刑已逾越法律外、內部界限,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原裁定已敘明依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性質、法益侵害 程度及人格特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審酌行為人責任、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取 向等因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 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前揭內、外部性之界限,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諸多案例定刑之標準, 指摘原裁定實屬過重,入監服刑後已深刻反省,家中尚有老 幼待扶養云云,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 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本不得相提並論引為本案 有無裁量權濫用之判斷。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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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