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244號
TPSM,108,台抗,124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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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
抗 告 人 孫友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孫友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 號(以下僅稱附表,或僅列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抗告人所犯編號3至4 、7至9、20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5至6、10 至19、21至22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3 至4 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下同)1年4月及9 月;編號5至6、7至8之罪曾經同 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及10月;編號10至19之罪曾經同 法院定應執行刑11年2月,編號21、22 二罪曾經原審法院判 決定應執行刑9 年】,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定應執行刑為 17年6月。
三、經核原裁定裁量後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此各次裁判所 定執行刑,加計編號9 、20二罪宣告刑後之總和,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量刑過重,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援引他案定 應執行刑之案例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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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