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157號
TPSM,108,台抗,115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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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葉至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 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 審程序。」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是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 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本件抗告人葉至斌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緝字第1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A 女(姓名詳卷)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改以利用權勢性交罪名 聲請再議,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予駁回,誤 令檢察官續行偵查。該不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於第一審



判決時仍存在,自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行起訴,有違同 法第260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該「不起訴處分 」、「不合法之再議聲請理由」,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 ㈡孫三源婦產科診所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 明載A 女經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及子宮內有囊狀物血水,而 以子宮刮除術治療。法院未依法傳喚孫三源醫師到庭具結、 詰問,即將該無證據能力之「診斷書」,採為認定其犯罪事 實之證據,該「診斷書」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將當日對A 女之醫療 行為,曲解為墮胎手術,進而認定A 女於95年1 月15日至20 日間遭其性侵後懷孕墮胎,與該「診斷書」之記載不符,原 審「變造證物」之事實,亦符合同條項第1 款所定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㈢A 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其性侵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結果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且A 女未能說明其 性器官有何特徵,復無相關驗傷單、診斷書、精液或毛髮等 補強證據可佐,法院未追究A 女誣告、偽證之刑責,卻違法 判決其有罪。A 女因預見其祖母即將離世,恐被遣返越南, 為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安排新雇主,繼續留 臺工作賺錢,始為誣告。此觀A 女就第1 次遭性侵時間之陳 述,竟隨偵查、審理進度而變更即明。況95年2 月10日A 女 「血水」倘係5 至6 週大小之胚胎,加計7 天受經期、7 天 著床期,回推A 女受胎時間,應係94年12月中旬,原審認係 95 年1月15日至20日間,違反醫學常識,有重大錯誤。其自 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⒈抗告人坦承自95年5 月至 97年7 月間至少與A 女發生50次以上性行為及曾帶同A 女至 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墮胎等供述、⒉A 女所為如何遭抗告人暴 力性侵,內容詳確、前後一致之指訴、⒊孫三源婦產科診所 出具之100 年1 月5 日100 源字第0000000 號函及99年7 月 27日99源字第000000號函所附A 女於95年2 月10日手術時, 抗告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之手術同意書、 ⒋證人即抗告人父親葉勝雄證述抗告人確有帶同A 女前往墮 胎,及A 女最初係稱遭抗告人性侵,抗告人摀住A 女嘴、脫 A 女衣服等證言、⒌證人即抗告人姊姊葉菁菁葉少甄證述 A 女向彼等哭訴遭抗告人性侵之過程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 人確有對A 女強制性交。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A 女受性 侵後、害怕、隱忍未立即報案之理由,併依A 女先後向抗告 人父親、姊姊哭訴求助未果,最後自行去電勞工局投訴等過



程,剖析、說明A 女指訴之基本事實部分,如何一致,且與 真實相符,而足採信。而A 女所為部分時間、細節或枝節部 分,雖因中文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致部分未能切題回答, 供述略有不一,惟依葉勝雄葉少甄等人之證言,說明A 女 應無為更換雇主而故意誣陷抗告人之可能,A 女供述略有不 一及葉勝雄嗣改稱A 女係合意與抗告人性交,葉菁菁葉少 甄改稱A 女較照顧抗告人等證言,如何均不能據為有利抗告 人認定之理由。另逐一說明抗告人所辯2 人係兩情相悅、性 交後均有給A 女錢、A 女平日會至孫三源婦產科診所看病, 95年2 月10日非進行流產手術,及辯護人辯護稱A 女遲未報 案、仍2 次受聘僱於抗告人家庭、卷內2 人合照等事證,如 何均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22頁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抗告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臺 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惟據A 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為有理由,偵查尚未完備,命令檢察官續行偵查。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待證事實不具因果必然關聯,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或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虛 偽,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之 情形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未調查A 女聲請再議之程序是否合法,即為科刑之 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 第4 款等規定。A 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相關補強證據可 佐,原審法院逕論以強制性交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A 女係因月事不潔造成血水淤積於子宮及卵巢發炎產生 囊腫,乃以子宮刮除術治療腹痛。原審法院將A 女當日治療 腹痛之行為,變造為懷孕墮胎。復未傳喚孫三源醫師到庭具 結、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202 條之規定, 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書」無證據能力。其自得依 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五、惟查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即得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有理由,而偵查未完備者,即得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並不以告訴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前項聲請及 續行偵查之要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



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既經A 女聲請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命令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自無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孫三源婦產科診 所100 年1 月5 日100 源字第0000000 號函示內容、99年7 月27日99源字第000000號函附A 女於95年2 月10日手術時, 抗告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之手術同意書、 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葉勝雄葉少甄之證述等證據,因而認 定A 女確曾因懷孕而由抗告人陪同前往就醫墮胎之事實,復 已敘明上述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 、9 、10、17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以無證據能力之「診斷 書」,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之情形。另抗告意旨關於其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餘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 ,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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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