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049號
TPSM,108,台上,304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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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胡海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19、35726號、107年度偵字
第4404、59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2、24
5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海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7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為 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原審 已裁定駁回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八、九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另說明:①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詳加 斟酌、綜合考量,上開7罪量處之刑,均為法定最低本刑1年 有期徒刑,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從輕量刑; ②原審準備程序傳喚被害人到庭試行調解,上訴人經合法傳 喚卻未到庭,且迄今未與之和解以取得原諒並賠償損失;③ 上訴人仍有多件侵占、詐欺案件通緝中,並非偶然誤觸法禁 ,是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難以憑採。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指 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 第1至2頁)。
三、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 聞之網路頁面中,刊登佯稱販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不實訊 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金 融帳戶內;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另基於上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連線至「旋轉拍賣」網路拍賣平台,在該不特定公眾 均得共見聞之拍賣平台網路頁面中,刊登佯稱販售GOGORO電 動機車不實訊息,致林琦恩瀏覽前述不實訊息後,復以通訊 軟體LINE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5月2日14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交付頭期款現 金新臺幣1萬元予上訴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 承認罪,其認罪之內容自包括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 上訴人上開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上開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 刑及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情事。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 人主觀意見,指稱: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毛靜萍部分,非上 訴人詐騙,接洽人為劉炫 ;原審指上訴人所犯之前案,恐 有誤會,本件犯行係發生在先;上訴人已認罪,會為本件犯 行,係出於不得已,上訴人未曾入監,也願悔改,入監恐未 來身心走樣,原審判太重,請再給一次協調及重新審理之機 會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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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