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044號
TPSM,108,台上,3044,201909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王柏翔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之)之解釋函文 認定方法,其準確度僅有百分之五十。況1 次未向觀護人 室報到驗尿,僅受告誡處分,則依常理若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都不會去報到驗尿。上訴人之前施用海洛因之嗎啡 濃度數值皆高達上萬,相較本案僅有600ng/ml,顯見上訴 人確係服用晟德止咳藥水所致,實非原審認定之施用海洛 因。原判決未詳加就服用該藥水後之代謝、體質等狀況再 予函詢專業鑑定機構查明,僅憑上開相關函文,遽行認定 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採尿時,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四 欄「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處,勾選「有」,並載明「過 敏」之字樣,然上訴人除過敏、疥瘡等症狀外,亦有久咳 不止之狀況。上訴人母親雖無醫師處方箋,亦購得晟德止 咳藥水與上訴人服用,有購買單據可憑。證人即宜昇優良 藥局負責人曾佳雯為避免無處方箋仍賣與晟德止咳藥水之



法律責任,其證詞自不足採。而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上 訴人經採尿前因曾服用該止咳藥水,原審僅憑上開病情未 敘及咳嗽之狀況即認上訴人所言非實,且未就「閾值比例 是否影響判斷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品之檢驗結果」及上開 購買藥水之單據再作調查,即遽認上訴人尿液所檢出之嗎 啡陽性反應,並非服用晟德止咳藥水所致,自有調查證據 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現從事政府道路工程之工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 母親又罹患心臟疾病,且有一名重度智能障礙之妹亟需照 料。原判決未能審酌上開情狀仍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顯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其量刑亦有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其第三 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稱部分,係如何不足採信,並已 依據相關證據於理由貳、一說明:㈠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 供陳因感冒有服用晟德止咳藥水,且依詠盛診所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顯示,亦未有須服用止咳水之病症。而就扣案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空瓶上黏貼之標籤製造批號等顯示出貨 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民眾不可能於此之前取得該產品 等情,業經證人即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顯中於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06 年11月27 日驗尿前服用其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甚明。㈡上訴人 雖提出曾佳雯出具該藥局106 年10月20日之收據上品名載 有「甘草止咳水200ml 」為據。然曾佳雯既已證稱該收據 上之藥品並非晟德藥廠出產之甘草止咳藥水,且該收據日 期係其事後依上訴人之母王劉寶招指示而填載,實難認王 劉寶招有於上開期日前往藥局購買上訴人所辯稱之晟德甘 草止咳水。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曾於107 年5 月18日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



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則該受檢 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惟 依晟德甘草止咳水說明書影本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 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 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 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施用含阿片製 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 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 使用者一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明 確。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嗎啡 與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600ng/ml、155ng/ml,其嗎啡與可 待因之比值高達3.8(600/155),是本件上訴人採驗之尿 液中嗎啡濃度顯然在可待因之3 倍以上,益見上訴人顯係 施用海洛因,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無關。至前述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示內容,純就僅服用甘草止咳水為說明,無 關閾值比例,自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之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摘證據調查未盡、判 決理由不備違法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同一辯解,置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 ,重為爭執,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漫 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 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 ,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念其所生危害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所為裁量並 無明顯失出之情,因認第一審量刑尚屬允當,而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上訴意旨㈢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