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蘇閔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 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得上訴之重罪論 處,因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重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對於該輕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 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執為指摘,而 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就輕罪部 分之上訴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 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已逾上述期間,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蘇閔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法證明 其犯罪,依公訴意旨與經原審論處罪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詐欺取財罪部分查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僅得附隨於原審論處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本院,檢察官具體指明對原判決關於詐欺 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復未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即非合法,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本 院無從再予審酌。綜上,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