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961號
TPSM,108,台上,296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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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林鴻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8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5、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鴻祥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謝連成(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凃子 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已載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對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然謝連成凃子建早 已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約好交付之時間與地點,僅因 凃子建到達上訴人住處之巷口時,謝連成在打牌無法親自交 付,而臨時委託上訴人協助代為轉交,且未向凃子建收取販 毒價金,主觀上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所犯應僅屬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謝連成間成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陳本案交予凃子建之海洛因係 謝連成所有,並因而使檢、警破獲謝連成之犯行,則上訴人 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游之行為,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原審就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惟按:
㈠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 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 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 ,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 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其依照謝連成電話指示,到 彼等同住之房間、謝連成所有之洗衣籃裡面拿毒品海洛因交 給凃子建),證人謝連成凃子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及相關卷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雖未參與凃子建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地 點及買賣毒品之種類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其已參與交付 海洛因予凃子建之事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與謝連成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論以幫助犯。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 則,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 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若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雖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9 日警詢(訊問時間11:53至12:45 )時曾供出其交付予凃子建之毒品海洛因為謝連成指示其交 付等語,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指認謝連成等情,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808號偵卷第189至 192頁)。惟於上訴人供出前,凃子建於107年1月9日警詢( 訊問時間08:27至09:18)即證稱:106年12月24日18時40 分 及18時51分的這兩通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謝連成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99號偵卷第191頁) ,並於同日9時15 分許指認謝連成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93至194頁)、嗣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訊問時間11時16分至11時51分)時亦證稱:(檢察 官提示上開兩通通話)上開通話後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 是謝連成叫一個人(即上訴人)拿給我的、(檢察官提示同 日18時5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其是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的代價、5 百元是欠著,是向謝連成買毒品海洛因的情 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正面)。可知上訴 人供出謝連成之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謝連成為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又原審審理期日 ,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 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 任未盡之違法。是揆之說明,此部分卷內既無上訴人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原審未敘明無上 開減免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 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 說詞,泛指本案為幫助犯、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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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