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957號
TPSM,108,台上,295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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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陳泳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54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泳 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警詢時供 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張宸榮,惟張宸榮早於107 年7月5 日起即經警執行通訊監察獲悉張宸榮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警方顯非因上訴人供 出毒品來源始發動調查,亦查無任何有關張宸榮販賣毒品之 案件,本案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復敘明:本件因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 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誤引該規定將上訴人減輕其刑, 顯適用法則不當,且第一審檢察官亦執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犯後已知錯悔悟 ,自首犯行並讓檢、警順利查獲張宸榮,原審認本件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並加重其刑度,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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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