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916號
TPSM,108,台上,291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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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吳孟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
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孟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廖仁蔚(員警)與暱稱「要買乎才密」 之人於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廖仁蔚係主動攀談,因此客觀上「 要買乎才密」並無主動要約廖仁蔚之行為,主觀上自始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員警顯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引誘暱稱「 要買乎才密」之人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因此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且該聊天對話紀錄,亦與廖仁蔚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均有不同,原審未依上訴人 就此部分聲請傳喚廖仁蔚到庭,以還原當日於聊天室談論之情 形,釐清本案是否係員警「陷害教唆」此攸關偵查手段是否合 法、證據能力有無之關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為圖營利,於民國 105 年7 月14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 判決第2 至20頁),以及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辯稱:聊天室中之「要買乎才密」之匿稱非上訴人所 使用,上訴人也沒有叫證人姚清吉來拿毒品去販賣,且姚清吉 證稱當日是以LINE與上訴人聯絡,然遍觀全卷並無該LINE內容 佐證,姚清吉又以被查獲初始,因精神狀態不佳,且怕供出上 訴人傷害到家人,因此不敢供出上訴人,然此情形並未發生, 上訴人甚且曾經探視其家人,可見姚清吉純粹是為了減刑才說 當日與其巧遇之上訴人是共犯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論斷 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19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 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 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 為「釣魚偵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共犯自行 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而上網刊登隱含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適有員警廖仁 蔚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始佯為買家與上訴人聯繫而查 獲(見原判決第1至2頁),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至明 。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原審業已敘明係因廖仁蔚已於第一審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且本件並非「陷害教唆」之事證已明,故不再傳喚



該證人到庭另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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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