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陳民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二審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
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民諒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 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去張慶順家交付1 包安非他命,原本要 拿1 公克,講好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來張慶順說只 有0.6 公克,伊再補0.4 公克,張慶順馬上轉了星辰點數之 供述、證人張慶順供證:伊和上訴人約定2,000 元買1 公克 ,後來上訴人只給0.6 公克,伊要求補給,隔天上訴人補給 0.4 公克,這次交易伊用遊戲幣折抵部分價金之證詞,以及 與其等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 一剖析,認定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順確有取得對 價;並敘明陳琳富雖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他們拿錢」,惟 亦供證:上訴人與張慶順先談及遊戲點數,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上訴人及張慶順所供以遊戲點數作為甲基安非他
命對價之情相符,其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證人 陳琳富僅證稱上訴人與張慶順有談及遊戲點數,然不能推論 有作為對價之合意,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 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 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4 月12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 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