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826號
TPSM,108,台上,282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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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羅永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永健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其與同案被告高明聖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其開車搭載高 明聖前往林班地搬運臺灣肖楠時,該肖楠已被藏放於特定處 而置於高明聖管領下,其亦未與高明聖共同搬運該肖楠,僅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開車搭載高明聖,領取相當於車馬費之 新臺幣(下同)4 千元或5 千元,自非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共同正犯 ,而係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係共同正犯,有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因卷內資料顯示高明聖尚 通緝中,而捨棄傳喚高明聖到庭詰問,惟高明聖已於不詳日 期遭逮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沒收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同案被告高明聖 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先在林班地內拾獲臺灣肖楠,才打電



話叫上訴人來載,但未告知上訴人要載什麼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高明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非幫助犯;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 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既因同案被告高明聖 通緝中,而捨棄傳喚高明聖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139 頁) ,原審未再調查,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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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