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周仕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既遂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周仕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 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於警 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國宇」之成年男 子,然其並無提供「國宇」之年籍資料供檢、警人員追查, 且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07年3月20日中檢宏 有106偵20124字第1079011525號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107年3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 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0、41頁)可參,故本 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復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於107年9月10日準備期日未 到庭,107 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 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第一審卷內上 開臺中地檢署及霧峰分局函文,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意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再為調查(見原審卷 第35至36頁)。自不可以此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應就上訴人是否有供出毒 品來源有必要再次向臺中地檢署函詢最近情況,此已在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觀諸上訴人於警詢中僅供稱毒品來源 是綽號「國宇」男子,並未告知其真實姓名,或提供其他資 料可供檢、警查證,已如前述,自無從加以調查,亦難謂原 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 上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僅於審判期日 提示前揭臺中地檢署及霧峰分局函文,未再次函查最近情狀 ,詳查本案是否有因上訴人供出綽號「國宇」之人而查獲毒 品來源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