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寧若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寧若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處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期部分,因本院認其所提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期,爰不另為贅載)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1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