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江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8、10748 、
11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浩偉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 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⒈ 、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 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客觀事實,僅將販賣對象范庭豪指為係到場取貨之少年何 ○柏(名字詳卷),嗣於原審時上訴人亦自白犯罪,應符合 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 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 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 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 之供詞是否屬「自白」,自應將司法人員於詢(訊)問時之 內容是否完整,暨被告於當時或日後針對上開詢(訊)問有 無如實交代自己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綜合以觀。是若被告 於司法人員詢(訊)問時雖表明似願認罪或類此晦暗不明意 欲,惟經再探究或確認其是否有自白犯罪之意時,被告乃明 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自難認其符合「自 白」之要件。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警詢初始 即全然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庭豪(見偵字第40 38號卷第4 頁)。於同年5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稱:「( 對於證人〈指何○柏〉稱當時你在紅樹林捷運站附近的全家 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交付他,讓他拿給范庭豪,有無意見? )有這樣的事。因為范庭豪拜託我幫他找安非他命,范庭豪 是用電話拜託我,范庭豪是見面時拿500 元(指新臺幣,下 同)給我,我幫他找有沒有人賣安非他命,我向陳嘉棋(音 同)買了安非他命後再拿給范庭豪,我是透過何○柏將安非 他命拿給范庭豪。」「(對於自己上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你是否認罪?)我 不知道這樣就是販賣。我向范庭豪拿500 元,也有幫范庭豪 買了安非他命交給他。我幫范庭豪買的安非他命,我沒有先 試用,是全數交給范庭豪。」(見同上卷第41、42頁)等語 。綜合上訴人本次庭訊所言,僅承認幫忙范庭豪向他人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就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庭 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肯認之意。又於106 年7 月3 日 警詢時供述:「(你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何○柏?)我沒有賣 給他。」「(據何○柏於警詢筆錄中承述:『於106 年2 月 16日2 時去你住處【○○區○○○路0 段000 號樓下】,向 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有此事。」「 為何你上述說沒有販賣毒品給何○柏?)我是拿我自己吃剩 下半公克安非他命拿給何○柏。」「(你是否有向何○柏收 取販毒的費用?)我有跟他收取500 元。」「(承上,何○ 柏於警詢筆錄中另承述:『他以新臺幣500 元向你購買2 公 克安非他命,則范庭豪部分,他向你說欠一下』,是否有此 事?)沒有此事。是何○柏拿500 元給我,我給他半克安非 他命,並非他講的那麼多。」等語(見偵字第10748 號卷第 7 頁)。綜合上開所述,警方顯然係為調查上訴人有無另行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柏而為詢問,上訴人則將有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柏與范庭豪之犯罪事實混淆合併答 覆,縱係出於上訴人誤認,亦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況本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始終辯稱係與范庭豪
各出資500 元合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身並無 獲利云云,無從推認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嗣至原審時始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準此,原審認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⒉),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