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劉文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3
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08、9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文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侯谷儒精神狀態不穩虛構之不 明證詞,認定上訴人於某時在不詳遊藝場與侯谷儒談妥以新 臺幣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侯谷儒,惟侯谷儒完全 不知其時地,且未有任何通聯紀錄及監視畫面可供佐證,又 未扣得任何毒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正確之時間、地點, 及遊藝場監視器畫面證明,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定 上訴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惟上訴人並無相關法律背景,不 能明瞭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意義,而任何人均不可能同意對 自己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㈢、侯谷儒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 並未指證上訴人,惟於數月後,於105 年3月2日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借訊時,警方已將證人供詞事先準備 就緒,告知侯谷儒只需簽名捺印即可,侯谷儒此次警詢陳述 自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㈣、上訴人於偵審中曾提及之「老鼠炎 」,業已查知其姓名為「洪明炎」,高雄梓官鄉人,上訴人 僅係應侯谷儒、邱俊偉之請求,介紹其2 人與「洪明炎」認 識,並帶同2 人一起向「洪明炎」進行毒品交易,請准予提 訊「洪明炎」由上訴人及邱俊偉、侯谷儒說明緣由。㈤、原 審曾調查上訴人為何製作2 份警詢筆錄,施姓員警(按係施 博鈞)證述係受「張」(按係潘)姓小隊長指示而重做第2 次筆錄,上訴人係受其恐嚇而以條件交換方式,偕同檢察官 向上訴人言明如不肯認罪立即收押不予交保,上訴人因家有
年邁老母無人照料,不得已才虛偽陳述以求交保,請給予機 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邱俊偉、侯谷儒之警 詢、偵訊之證言,及邱俊偉與侯谷儒間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 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警詢時有戒斷症狀,員警說不 承認會被收押,與警方談條件後,才製作兩次警詢筆錄,在 第一審法院也是律師叫伊承認,不然會被收押,才承認云云 ,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 邱俊偉、侯谷儒警詢、偵訊證言堪以採信,其嗣後翻異之詞 不能採納,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原判決係說明認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邱 俊偉、侯谷儒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何 具證據能力,以及除上述以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 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擬制」上訴人同 意何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情形。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已 經由辯護人協助,爭執上開對其不利之邱俊偉、侯谷儒警詢 陳述(見原審卷第80頁),其訴訟防禦權,並不因其有無法 律專業背景而受影響,上訴意旨㈡即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 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 之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訴人之供述,「老鼠炎」僅係其販入 毒品之上游,即與本件與侯谷儒間之毒品交易事實存否之認 定無涉,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此項證據,原審未予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