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767號
TPSM,108,台上,276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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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洪國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國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指駁,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王柏升(告訴人)之 證言,卷附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城市動 力公司)民國99年6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議事錄)及 該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下稱簽到簿)、台灣城市動力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明知雖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但開會時間並非99 年6 月14日,且王柏升並未列席該次會議,亦未擔任會議紀錄,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王柏升同意情形下, 指示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議事錄及簽到簿,在 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偽造「王柏升」之署押,在議事錄上虛 偽記載王柏升出席且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及台灣城市動 力公司有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等事項,而 假冒王柏升名義製作議事錄及簽到簿,嗣將之持向臺北縣政 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等情之證 據及理由,復說明綜合議事錄上之記載內容及簽到簿上「王 柏升」之署押,從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如何已足表示該 議事錄係「王柏升」記錄、製作之旨,上訴人所為又如何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王柏升之父親有多年交情,使用王柏升 之名曾經其父之同意,議事錄之主席欄上有伊之印章,紀錄 欄位中則無王柏升之簽名或是蓋章,是從形式觀之,無從表 示該議事錄為王柏升記錄、製作,伊才是為製作人,又監察 人未受通知與代替其在簽到簿簽名實屬二事,原判決誤將未 受通知可能負擔之責與代替其在簽到簿上簽章之責相連結, 有邏輯上論述之缺漏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 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表示:「沒有。」(見 原審卷第50頁),嗣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原審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並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判決 ,當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上訴意旨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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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