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陳繼本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第二審判決(10
7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3964、4260、4984、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繼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部分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憑證人林華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而未審究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有利於上訴 人之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7年4月26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7年7月9 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林 華珍於104年入境時,未申報其有攜帶人民幣3萬元入境之紀 錄),應認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原判決僅憑證人侯勝裕之前科紀錄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即 謂上訴人與黃啓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聯絡 ,又未採納侯勝裕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審證述,復未調查侯勝 裕之經濟狀況勉持所指為何?是否確無能力主動出資赴陸為 真意結婚?應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
㈢上訴人於105 年2 月時已入監服刑,如何證明本件擔任人蛇 集團主要成員之黃啓源及陳永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華珍有無在外串證誣指上訴人?且其等3 人與上訴人 均為共同被告,不能以其等之自白,作為互相補強之證據及 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惟原審未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遽採其等不實及互為補強之證述,作為上 訴人有罪之認定,有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該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迥然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應無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然原判決不分情節,並未審酌上訴人有何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僅因上訴人 曾犯竊盜案件而逕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上訴人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認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 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 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 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黃啓源 、林華珍、侯勝裕之證述,及相關入出境資料等作為陳永坤 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之犯行,並非僅以共犯間自白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共犯 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復已斟酌直接、間接證據取捨上述 4 位證人之證述何者可信,並以侯勝裕於偵查中及黃啓源於 第一審之證述,敘明:侯勝裕願意擔任另案之大陸地區女子 假結婚人頭老公,動機源自上訴人以利誘之,實與本件陳永 坤證述上訴人有本此次犯行如出一轍,顯見上訴人確實有為 本件尋找無婚姻關係存在、經濟弱勢之單身男子,媒介與黃 啓源認識充任人頭老公,藉以從中牟利;復依侯勝裕自承之 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紀錄等證據資料,佐證侯勝裕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信,並指駁其於原審中之證述係如何不足採信等 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
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 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已敘明侯勝裕偵查中之證 述可採,及依憑其經濟情況、前科紀錄等證據資料,已可佐 證黃啓源、林華珍之證述可採,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另為 其他無益的調查,自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達法情形存 在;又財政部關務署107年4月26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 及同年7月9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固函原審以:大陸地 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逾所 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不限攜出入境人士國 籍,而林華珍於104 年入境時查無申報紀錄等旨(見原審卷 一第249、393頁),惟林華珍於原審證稱:其所攜帶之人民 幣3 萬元係放在行李裡托運過來,並沒有申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64頁),且林華珍確有帶人民幣3萬元入境等情,亦 據陳永坤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二第260頁),自無 法因林華珍未申報即認林華珍未攜帶之人民幣3 萬元入境, 要屬當然,原審縱未審酌上開函覆情形,亦未違反採證法則 。
㈡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 ,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 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先 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年(約中度 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無違反前述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 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其適 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認為違法,或為事實 上、枝節事項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