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方裕元
選任辯護人 岳 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方裕元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與前妻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4年結婚後,就向乙○○的 母親謝○○霞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6樓房屋( 下稱○○街房屋)居住,每月需繳交房租新臺幣(下同)8, 000 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予謝○○霞,雙方雖未簽訂租賃 契約書,但我均有按月繳交租金,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此由卷附我與乙○○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 第25號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民事事件中,訪視社工所 製作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訪視調查表、酌定親權與會面 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內,載有:我表示現住所是向 乙○○的母親承租,每月需繳房租8,000 元等語,暨我的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元大古亭分行)活 儲存款存摺內頁及水電、瓦斯繳費單據影本,亦顯示我自10 5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皆按月匯寄租金8,000 元及應繳的 水電、瓦斯等費用予謝○○霞,可資證明。另我雖於106年5 月12日在法院與乙○○和解離婚,但猶繼續匯寄○○街房屋 的租金給謝○○霞,故我在離婚後,主觀上仍認我有承租該 房屋。況我與乙○○居住○○街房屋已12年,在婚姻生活期 間所購入的私人物品甚多,衡情亦應酌留給我打包、整理私 人物品的時間,故我於同年8月2日(下稱案發日)晚間八、 九時許,因確信我有承租○○街房屋的合法權源,及乙○○ 應給我相當期間整理私人物品,是縱使乙○○當時有要求我
退去該房屋,而我仍留滯其內,實乏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故 意。
㈡、依上述事證,足見我居住○○街房屋,與謝○○霞間係屬有 償關係,且由前述我按月匯寄予謝○○霞的款項,均有零頭 而非8,000 元整數,且於農曆春節及端午、中秋等節日,亦 無提高匯款金額的情形,益證各該匯款為租金,故原判決僅 依憑證人乙○○、謝○○霞的證詞,即認定○○街房屋係謝 ○○霞所有,只提供給我及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居住, 前述匯款是我付給謝○○霞的孝親費,並非租金等情,顯已 違反經驗法則。
㈢、我與謝○○霞間對○○街房屋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尚待民事法院以裁判定奪,在未有判決認定之前,焉能遽認 我對於○○街房屋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以我於案發日受 乙○○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房屋內,又無法律上的正當權 源,乃逕論我以留滯住宅罪,實已違反刑事罰最後手段性原 則,而牴觸刑法謙抑思想之精神。
㈣、謝○○霞雖曾寄發存證信函給我,但該函僅要我「應於函到 後7日遷出」、「返還鑰匙」、「給付2萬元」;另臺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函,亦只告知我「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 出」等意旨,均未提及「終止租約」或相類的文字。原判決 卻謂:謝○○霞所為上開舉措,已明確通知我與謝○○霞間 的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之意等語,洵難認為適法。㈤、警方於106 年8月1日晚間,係因我進入○○街房屋,經乙○ ○報案,始到場處理,並以我所持用的該房屋鑰匙1 把,係 供我犯侵入住宅罪嫌所用的工具為由,予以扣押,然該部分 被訴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扣押之房屋鑰匙應即發還。原判 決卻仍依憑我已交出的前開鑰匙,據認我於交出該鑰匙時, 應已知悉無居住○○街房屋的合法權限等情,誠已違反前開 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留滯住宅罪刑,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 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
原判決係:
1.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乙○○及證人謝○○霞、莊 ○珽的證詞;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 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執勤報告及同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 因而認定:上訴人原為乙○○的丈夫,嗣2 人於106年5月12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街房屋則屬乙○○的母親謝○○霞 所有,上訴人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住於該房屋; 於同年8月1日晚間,乙○○要求上訴人離開該屋,2 人因此 發生紛爭,經寧夏路派出所警員莊○珽據報前往協助處理, 並查扣上訴人持有的○○街房屋鑰匙後,上訴人已離開該房 屋;惟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 日晚間八、九時許,以拿取個人 物品為由,進入○○街房屋,經乙○○要求離去,仍留滯在 該房屋內,乙○○乃向警方報案等情。
2.依據卷存永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函所載,上訴人與乙○○於離婚後,謝○○霞即於106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內指稱:上訴 人目前無權占用○○街房屋,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將 其個人物品搬離,並返還該屋鑰匙等語;前開戶政事務所亦 通知上訴人,其雖單獨設籍○○街房屋,但經該房屋所有權 人申請逕為遷出,請儘速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等旨;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並坦承其確已於同年6 月間,收 到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戶政事務所通知函;參酌上訴人於同 年8月1日晚間,進入○○街房屋後,乙○○要求其離開而不 置理,經報警處理,已由警員查扣上訴人持用的○○街房屋 鑰匙。據謂:上訴人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及戶政事務所函後 ,應已知悉謝○○霞不願繼續提供○○街房屋給他居住的事 實,其在交出前揭鑰匙時,更應知道已無居住該房屋的合法 權限,竟於翌(2 )日晚間,藉詞進入該房屋,後即不願意 離去,於受乙○○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屋內,主觀上顯具 有妨害自由的犯意。
3.卷附訪視報告雖記載:上訴人曾表示○○街房屋是向謝○○ 霞承租,每月需繳房租8,000 元等詞,然此係上訴人片面向 訪視社工所陳述,尚無從憑以佐證上訴人確有承租○○街房 屋之事。另由卷內上訴人的元大古亭分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觀之,可知上訴人於離婚後,曾於 106 年6月9日、同年7月10日、18日及同年8月10日,先後匯寄9, 040元、8,465元、9,040元、17,505元及8,000元至謝○○霞 的銀行帳戶;雖上訴人主張各該款項,係其向謝○○霞承租
○○街房屋所支付的租金,惟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 ,且謝○○霞、乙○○皆已否認此情,均陳稱:上訴人每月 匯寄予謝○○霞的款項,是其與乙○○結婚後,所付給謝○ ○霞的孝親費用,因嗣後其已與乙○○離婚,謝○○霞乃於 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 月10日,將上訴人前揭 於離婚後所匯寄的款項,如數匯還予上訴人等語,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聯條及前開 元大古亭分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憑。 從而,無論前述5 筆匯款的性質為何,謝○○霞均分文未取 ,況由謝○○霞前揭於上訴人離婚後,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搬離○○街房屋,又申請戶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戶籍自 該房屋地址遷出,復將上開5 筆匯款全數返還予上訴人,均 係明確告知上訴人,其不欲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街房屋之 意思表示,故縱如上訴人所辯,其有向謝○○霞承租○○街 房屋乙情為真,謝○○霞上開舉措,亦已明白通知上訴人, 雙方的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再交出所持 有的前揭鑰匙,益證其知悉已無居住○○街房屋的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我是向謝○○霞承租○○街房屋,因未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我於離婚後, 仍按月持續繳交租金,我是有權居住該房屋,故我於案發日 晚上,經過乙○○同意後,進入該房屋欲取回私人物品,即 非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云云,洵屬無據。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復規定,該扣押物如 為偵查他罪之用應留存者,則不在此限。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另被訴於106 年8月1日晚間,無故留滯 ○○街房屋,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部分,雖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06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認該案警方向上訴人扣押的 前述鑰匙,為偵查本案所用應留存者,乃暫未依前揭規定發 還予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㈤關於此部分所指, 不無誤會。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是對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辯 ,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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