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735號
TPSM,108,台上,273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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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郭世謙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
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世謙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 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證人王松義先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是5 月底約凌晨12點半,上訴人直接將毒品拿來我家附 近和光街106 巷口跟我交易;嗣於偵查中改稱:5 月28日在楠 梓區軍校路上訴人住家樓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詞 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況王松義於原審已證稱:見了面之後, 才知道上訴人是要借錢,並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足見上訴 人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實際上亦未交付毒品予王松 義。
㈡上訴人與王松義雖有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王松義住所相約見面,然依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兩人見面時間約係晚上9 時34分,顯與王松義於警詢時 證稱是晚上12點半左右不符,亦與王松義於偵查時所稱之地點 不符,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王松義證詞之補強證 據。
王松義否認有與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或27日見面交付毒品或



價金,此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知上訴人與王松義並未 於105 年5 月26日或27日相約見面。縱認上訴人與王松義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二人有相約見面之情形,然無一語涉及毒品或 其關聯性用語,能否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亦有待 斟酌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 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105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10分23秒 後某時,收取王松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於同年 月28日晚上8 時34分45秒結束通話後不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王松義之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有於105 年5 月28日與王松義相約見面,當時是要跟王松義借500 元, 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賣王松義,且王松義於警詢及 偵查中對於購買毒品時、地前後供述不一,而兩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只能證明有相約見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松義,該日晚上9 點多與王松義見面,是要請他 喝飲料,不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論 斷理由。並就王松義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改稱:上訴人當晚見 面時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借錢給他,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涼水」是指奶茶之類飲料云云,說明如何仍以其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13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 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 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 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 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 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其附表二 之「通話(簡訊)內容」欄所示,上訴人與王松義間的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王松義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 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之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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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