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陳尹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8、 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尹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時固曾供稱 :「隔天洪○億(姓名詳卷)有拿給我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等語,惟同時亦供稱該費用係車馬費等語;又該金額 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獲得7,600 元之酬勞亦不相同。證人 林家宏所稱「由上訴人分派酬勞」等語,與證人洪○億供稱 :「所有酬勞均係當天結清後由我發放」,並不相符,足見 林家宏證言並不實在;另簡宗翰雖亦獲得9,000 元酬勞,但 其並未指明係上訴人所發放,原判決採信林家宏、簡宗翰之 證言,認定上訴人負責指揮調度、收取款項及發放報酬,有 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
⒈依證人簡宗翰、林家宏、洪○億、郭○豪、鍾○麟(後二人 姓名詳卷)等人之證述,上訴人於集團中負責調度車手取款 、聯繫集團上下游成員、向車手收受款項及事後分派酬勞, 居於指揮調度之樞紐地位,甚為明確。
⒉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承:「隔天洪○億有給我3,000 元」, 已承認獲得報酬。又證人簡宗翰坦認,其事後獲得9,000 元 報酬,證人林家宏則證稱:「當天我收到一萬多元報酬,但 是過幾天『白鬼』(指上訴人)又拿回去一些,他說我沒那 麼多」,證人洪○億證稱:「(民國101年3月21日..詐騙 被害人乙○○152 萬元,你、簡宗翰、上訴人各獲得多少報 酬)簡宗翰有去,所以那次他拿1.5%,我、『白鬼』各拿所 得贓款的0.5%」等語。而上訴人負責收取款項並發放報酬, 業經認定,車手及同負指揮調度之責之共犯均獲得報酬,則 負責指揮調度、收取款項及發放報酬之上訴人焉有分文未得 、徒做白工之道理?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