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郭漢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漢忠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告訴人張金寶與朋友蘇友成共同到達現 場並引發雙方衝突。惟於理由欄則說明依告訴人及蘇友成之 證述,係告訴人與蘇友成2 人前後到場,並引發衝突。顯然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有矛盾。且遽以認定上訴 人涉犯殺人未遂罪,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與告訴人毫無仇怨,當時為免李建輝被持續毆打,乃 出面阻止,而在雙方衝突間持物誤傷告訴人,其顯無殺人之 動機與故意。況依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6 年5 月25日羅博醫字第1060 500096號函所載之病歷說明,告訴人胸口撕裂傷1.5 公分及 5 公分兩處係遭刀子「砍傷」,而非「刺傷」。原審徒憑告 訴人之單方證述,即認定係上訴人持刀刃「刺」告訴人胸部 ,尚嫌率斷。
㈢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表達能力較弱,惟 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其智識程度時,並未論及其精神狀況;且 其曾採取有效方法解救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竟未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進行酌量評價,自屬違法。 ㈣上訴人殺人未遂及自首,均得依法減輕其刑,但原判決未說 明依次減輕刑度之範圍及內容,有未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 未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上 訴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訴人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遞予減輕其刑;上訴人係持刀刃刺向告訴 人之胸部,導致告訴人右心室破裂出血,當場昏迷;均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
四、卷附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5 月25日羅博醫字第1060500096號 函內之急診病歷雖記載:告訴人被刀子「砍傷」胸口撕裂傷 1.5 公分及5 公分兩處撕裂傷。惟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承認拿刀「刺」告訴人;辯護人亦陳述上訴人承認「刺 傷」告訴人之事實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7、35頁反面);及 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字第3147號卷第53頁反面);暨依第一 審勘驗扣案之刀刃認該刀刃係單刃、長19.5公分之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第99頁)等直接、間接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持 刀刃刺告訴人胸部及腹部,並非僅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蘇友成」與「張金寶」一同前往宜蘭縣 五結鄉○○○號○○ 號7樓欲找李建輝解決糾紛。理由欄則 說明:依告訴人及證人蘇友成之證述,上開2 人係前後到達 上址(見原判決第1、4頁)。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固不 一致。惟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殺人犯行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之減輕,只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之分數,及 減輕後刑之限度,並非違法(見民國24年1 月12日司法院院 字第1199號解釋)。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原判決已說明依 未遂及自首規定,並引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減 輕及遞減輕其刑,雖未說明減輕之範圍及內容,並無違法。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 冊(見第一審卷第108 頁),僅能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情 形,無法證明其有精神疾病。原判決依告訴人及證人蘇友成 之證述,認係上訴人持刀刃先刺傷蘇友成右腿、左上臂(傷 害部分未據蘇友成告訴),蘇友成逃走後,上訴人轉而持該 刀刃刺向告訴人胸部,導致告訴人當場昏迷等情。說明上訴 人當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其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持刀刃攻擊告訴人之胸部,顯然危及社會治安。乃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後,復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顯已 考量上訴人之輕度身心障礙情況,且就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刑度亦經整體評價,客 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乃裁量權之行使, 自不得指為違法。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 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