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715號
TPSM,108,台上,271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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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簡顯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94、17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顯讚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犯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所辯,認非可採,亦予析論及指駁。且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 ,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謝鎮安 及各被害人之證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暨法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復以詐欺集團成員慣於 藉用他人帳戶,以確保其詐欺所得之提領支配。且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請領及存摺與提款卡,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又 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申領多數帳戶使 用,無任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必要,均為眾所周知之事 ,因而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交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密碼之經過等事證,詳論上訴人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各詐得款 項,如何足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以及上 訴人所辯各節,如何與前述常情不符,為無可採,均依卷內



證據資料詳予論敘,所為論斷及說明,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無所指判決僅憑臆測即認定犯罪之情形,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寄出帳戶翌日,上訴人發現「陳雅欣」違背 僅止於運動彩券轉帳使用之意,立即至銀行掛失帳戶並報警 ,足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係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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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