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696號
TPSM,108,台上,269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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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林航
代理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59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8、1089號),由其
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航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即已成年之甲女(代號3327103400,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曾聲請原審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請求大陸地區協助調查訊問證人李○,以查明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與甲女議價及交付金錢予甲女,以及李○與甲女在臺北市○○區○○旅館(以下稱○○旅館)215號房間(以下稱215 號房間)相處之經過暨當時甲女之精神狀況等相關情形,用以證明伊並無本件被訴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乃原審就上述疑點未為調查釐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殊有可議。㈡、原審並未調查甲女究係於何時至○○旅館之A1房間(以下稱A1房間),以及甲女至A1房間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暨當時係穿著何種衣服等相關事實,亦未斟酌本件所查獲扣案之衛生紙團等相關物品,均係警員在○○旅館大廳垃圾桶中撿拾後,將之擺放至A1房間內,並非直接在A1房間查獲,遽認伊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亦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調查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事項,以查明案發當日前揭如其上訴意旨所載相關事實之經過情形,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時在A1房間內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且李○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本件案發現場之A1房間內,其於案發當日亦未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上訴人辯稱:甲女曾與李○在215 號房間浴室內為性交行為,嗣甲女與伊及李○又在215 號房間內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顯與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且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4 至20行)。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雖指摘原審就甲女究係於何時至A1房間等相關情節未為調查,復未斟酌本件所查獲之衛生紙團等相關物品,均係警員在○○旅館大廳垃圾桶中撿拾後,將之擺放至A1房間內等相關事實,遽行認定伊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說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核與證人姜○蕾、梅○○英及陳○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暨警方在本件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衛生紙團及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之函文,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於案發當日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堪認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13行至第13頁第14行)。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如前述上訴意旨㈡所載之事項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陳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僅請求對上訴人所提



如前述上訴意旨㈠所載事項為調查,並未聲請原審就如其前述上訴意旨㈡所載之事項再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4 至135 頁)。是原判決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述事項未再為調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就上述事項加以調查為不當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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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