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688號
TPSM,108,台上,2688,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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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高振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余世彰(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鄭銘富周正華呂家緯李春生黃建強鄭銘富等5 人均在大陸地區遭查獲)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船務公司及報關公司之職員,從大陸地區走私及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5袋(含包裝共695.752 公斤,純度82.6 % ,合計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入境臺灣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 犯行不諱,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 件犯行不諱,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應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伊原係酒店服務員,並無資力分擔本件私 運毒品所需費用,且在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中,伊僅係聽從他 人指示之配角,並非主要角色或核心成員,亦無能力指揮參



與本件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件私運愷他命之數量並 非伊所能決定,且私運愷他命數量高達純質淨重5 百餘公斤 ,在司法實務案件中,亦非首例,復未斟酌其他法院就與本 件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均較輕等情,而予以從輕量刑,竟 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云云。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 2 分之1 ,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 分之1 為限,至於法定本 刑之減輕在2 分之1 限制範圍內者,究竟應減幾分之幾,乃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均須一律減至2 分之1 始為 合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上訴人 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中雖非位居主導地位,亦非主要角色, 然其參與本件私運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大(毛重近700 公斤 ,純質淨重亦高達574.6912公斤),一旦順利流入市面,勢 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件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重大,應嚴加非難,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及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重大, 其雖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並非必須減輕至2 分之1 , 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核其所量處之刑度,既在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僅泛謂原審未考量伊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經減刑後,應屬法定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 及參照其他法院就與本件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較輕為由 ,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個案 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 量處之刑度,亦無拘束原判決量刑之法律上效力。是上訴意 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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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