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682號
TPSM,108,台上,2682,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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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信維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及轉讓禁藥7次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4、8-10、12-14所 示之轉讓禁藥,累犯7 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3、5-7、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7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已供出附表一犯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為羅智平,亦於原審請求調查,惟原審僅以檢察署回函認為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惟嗣後是 否有檢調機關查獲,攸關有無上開寬典之適用,而事實審法 院應本於職權,綜合相關卷證加以審認,不以行為人所指來 源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則原審並未傳訊羅智平與上訴 人交互詰問,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已向地方檢察署告發,原 審全未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審就附表一之犯罪,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就個案裁量是否有加重 必要,致罪刑不相當,亦有違誤。
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8-10、12-14部分,採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 ,縱行為人轉讓毒品於偵審自白者,亦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造成法律整體適用之失衡,且 致轉讓毒品較多者,毒品種類為第一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 白減刑之寬典。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藥事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若判決仍適用藥事法規定,為解決上開失衡問題 ,亦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規定,原審未予適用,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
㈣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5-7、11部分,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 部分共7次,總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6700元,平均1次不 到1 千元,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不適當,而依 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販賣毒品7 次,最高應執行 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平均應執行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此 外另案判決中,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者,亦有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2月者,原審量刑恐有過重之情。 ㈤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夾鏈袋等一般 用以販賣毒品之工具,完全以監聽譯文及購買之對向犯之指 證為唯二證據,惟上開證據均有重大瑕疵可指,且上訴人既 有7 次無償轉讓毒品,可見上訴人並未以販賣毒品為業,當 無可能有微量販賣行為發生。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 許峻豪於偵、審證述矛盾;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黃軒 浩於第一審已證述係向上訴人借錢,並無毒品交易,原審僅 取最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情,原審逕認上訴 人有上開犯行,未審酌對向正犯之證人陳述有獲邀減刑寬典 之動機,本質有較大虛偽危險性,原審完全採信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其採證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 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 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



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同屬特別 法而處罰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處罰。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例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者,法 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4、8-10、 12-14 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 並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認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屬合法。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 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5-7、1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 憑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邱裕勝(下稱許峻豪等人)之 證述,佐以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許峻豪等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上訴人坦認上開通話屬實及與許峻豪等人見面 之部分供述,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3、5-7、11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事實,並敘明:黃軒浩邱裕勝嗣後於原審翻異 之證詞,不足採憑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於主觀上如何具有營 利之意圖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 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原判決係以該補強證據與該部 分供述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各該共犯 證人之單一證言,或上開之部分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未依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而轉讓毒 品與販賣毒品乃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經驗及論理上並無必



然關連,上訴意旨認其既有轉讓毒品犯行,即不致販賣毒品 云云,自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載明: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等意旨。原審因此敘明:上訴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斟酌上訴人除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有 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不法犯行,經判處徒 刑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上訴 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見原判決第11頁),乃屬原審適法之 裁量,核無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 犯該項所列各罪之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 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 ,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此規定不符。 卷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由辯護人具狀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羅智平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42頁反面),惟第一審法院 曾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據覆以該署迄今均無羅智平之 案件偵辦中,此有同署107 年5月21日花檢和誠106偵4449字 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264頁),原審 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據覆亦以上 訴人未供出毒品來源羅智平,此有該局107 年12月11日鳳警 偵字第107001573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 而原判決亦已敘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並未因上訴人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羅智平,該署所偵辦有關羅智平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均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4日花檢信紀字第1089007400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本案尚無證據足認上訴 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本案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多次調查結果,均



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智平因而查獲之情事,原審認為 不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法。且因上開事實已臻明暸 ,而上訴人僅片面指訴羅智平,除未提出具體事證,於原審 亦未曾聲請傳喚(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 原審未予調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 之對象有4 人,次數達7次,而轉讓禁藥之對象有3人,次數 達7 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多寡,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 量刑之事由,難謂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要件不合,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 12頁)。上訴意旨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 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又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 量刑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而各案情節不 同,本不能逕予比附援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 1-3、5-7、1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正值 壯年,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 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其販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販毒之對象、數量及所得多 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 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 定,所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已較第一審為輕,自屬原 審量刑適法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 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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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