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563號
TPSM,108,台上,256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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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王凱裕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凃慧貞自訴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
自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凱裕為嘉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董事長,有其事實欄 所載以預售屋「一屋二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即被害人凃慧貞 詐取財物即購屋價款新臺幣(下同)783 萬元既遂,及以嘉 泉公司財務困難須分攤續建費用為由向凃慧貞詐取財物即每 坪房屋續建費用12萬4,970 元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此2 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分別論上訴人以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所經營之嘉泉公司興建「嘉泉名璽」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因土地之陸續取得及持續興建,曾多次辦理容積移轉及 建照變更,可知伊原計劃建至23樓,嗣因財務困難致 B2-18 (即B2棟第18樓)未及完成。然依伊與地主游華興所簽訂之 分屋協議書及與游華興之子游仁宏所簽訂增補協議書之真意 係分配「B2棟頂樓」予地主游華興游仁宏(原地主游華興



業於99年4 月間死亡,由其子游仁宏承受地主之權利及義務 ),故游仁宏所得分配之確定樓層仍可能變動,於本件案發 當時尚未確定,故伊主觀上並無先將系爭建案B2棟第17樓房 屋(下稱B2- 17預售屋)分配予游仁宏後,再以「一屋二賣 」之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自訴人凃慧貞,以詐取其購屋價款 之故意。證人即銷售系爭建案之張菀欣於原審亦證稱地主所 得分配樓層為B1、B2棟頂樓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事 實及證據未予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㈡、依伊與地主游華興游仁宏所分別簽訂之分屋協議書及增補 協議書,本件地主游華興游仁宏僅係取得對嘉泉公司分配 房地之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並未優先於凃慧貞基於買 賣關係請求交屋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凃慧貞仍得請求伊履 行買賣房地契約之義務,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發 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相較於原審審理本案其他自訴人所指控 伊犯罪之案件,原判決均認僅係民事違約事件之糾葛,而不 成立刑事詐欺取財罪,唯獨就凃慧貞所指控部分卻認定伊成 立詐欺取財罪,對於同一預售屋行為之法律評價標準前後不 一,亦有可議。
㈢、伊既未將B2-17 預售屋分配予游仁宏,亦無對凃慧貞「一屋 二賣」之詐騙行為,則依與凃慧貞間成立之房地買賣契約, 請求凃慧貞分攤嘉泉公司續建系爭建案之費用,應屬正當行 為,自無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可言,原判決遽就此部分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凃慧貞(即自訴人)、游仁宏(即地主)及張 菀欣(即原嘉泉公司承辦銷售人員)分別於原審所為之證詞 ,佐以卷附嘉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買賣契約書暨房地分 期付款表、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 含第二類謄本、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歷次變更資料、系爭建 案現況財務概要說明(方案一、二、三)、嘉泉公司開會通 知、系爭建案房地售價調整明細表、凃慧貞房地買賣契約書 之付款明細、上訴人與地主簽立之分屋協議書影本、系爭建 案之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影本(即系爭建照聲請及歷次變 更地號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B2- 17預售屋已 分配予地主游仁宏,仍隱匿上情而重複出售予凃慧貞,另又 以嘉泉公司財務困難為由,佯為通知凃慧貞須分攤每坪12萬 4,970 元續建費用,始能復工等情,並詳予勾稽卷附上述相



關證據及凃慧貞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暨其所陳曾匯款 予居間人林秀玉、林明珠等語,因認凃慧貞所述向上訴人購 買B2-17 預售屋實際已繳付價金為783 萬元暨購買日期為10 2 年6 月13日一節為可採。再參酌游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建案之合建地主游華興自始於99年1 月22日即與上訴 人協議分得B2-17 預售屋,並簽立分屋協議書一節,核與卷 附分屋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認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不利之 證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 數第1 列至第8 頁第23列),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其與地 主協議係由地主取得系爭建案B1、B2棟頂樓房屋,於嘉泉公 司將系爭建案B2-17 房屋預售予凃慧貞時,尚未特定將B2-1 7 預售屋分配給地主,故不能認為係一屋二賣;及系爭建案 係因嘉泉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問題,乃要求承購戶分攤續建費 用,目的為塗銷系爭土地上已設定抵押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 信,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況依卷附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4 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示,嘉泉公司申購系爭建地附近國有土地之事, 因與法定讓售規定不符,已於101 年3 月16日經該署註銷在 案(見原審卷第4 宗第88至91頁),上開註銷時間早於 102 年6 月13日與凃慧貞簽訂預售屋買賣之時間,此時系爭建案 自無因取得附近國有土地,而可調整容積率再予變動建築原 計畫所擬樓層之可能。是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基於意圖為嘉泉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 術使凃慧貞與嘉泉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凃慧 貞所給付之價金783 萬元既遂,及以嘉泉公司財務困難為由 向凃慧貞佯稱每個承購戶須按坪數分攤續建費用12萬 4,970 元未遂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持各項辯解,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將B2-17 預售屋「一屋 二賣」,及是否有以公司財務困難向凃慧貞詐騙續建費用犯 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 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附分屋 協議書及凃慧貞游仁宏於原審所證,凃慧貞於102 年6 月 13日向嘉泉公司購買B2-17 預售屋時,系爭建案之地上樓層



僅設計至14樓,斯時B2-17 預售屋已分配予地主游仁宏,迨 103 年2 月21日第4 次變更建築執照後,系爭建案之地上樓 層固已規劃設計至18樓,惟依游仁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第4 次變更建築執照後,B2- 17預售屋仍分配予伊等 語,故無論系爭建案樓層如何規劃設計,B2-17 預售屋自始 即已分配予地主(原先為游華興,游華興死亡後由其子游仁 宏承受)無訛。況以上訴人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又 經營不動產房屋營造銷售事業,明知B2-17 預售屋早已分配 予地主,仍隱匿上情而故意重複出售予凃慧貞,致凃慧貞陷 於錯誤而交付購屋價金,而使嘉泉公司獲得該款項,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嘉泉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 上亦有施用欺瞞之詐術致凃慧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此與系爭建案原先是否預計興建至23層一事,並無任何關 聯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6 頁末起第3 列至第8 頁第15列、第9 頁第6 至20列)。上訴 意旨㈡雖以其等間係民事履行債務糾紛而泛指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惟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 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此外,原判決復另敘明:就自訴人凃慧貞部份,上訴人既係 佯將已協議分配予地主之B2-17 預售屋,施用「一屋二賣」 之詐術賣予凃慧貞,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售屋之價款, 並無真正將上開預售屋合法販售予凃慧貞之意思,則凃慧貞 即無「分攤續建費用」之義務或責任,縱令系爭建案確有由 承購戶分攤上開續建費用之必要,仍與凃慧貞無關,詎上訴 人竟另以嘉泉公司財務困難為由,向凃慧貞佯稱須分攤每坪 12萬4,970 元續建費用,始能復工云云,自係另行起意,意 圖為嘉泉公司不法所有,而著手向凃慧貞詐取「續建費用」 ,因凃慧貞迄未繳交該等款項而詐財未遂(見原判決第 9頁 第21至27列);但就其他自訴人部分,係因上訴人所經營之 嘉泉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問題向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資產公司)貸款融資,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遠銀資產公司,則縱令嘉泉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將 上開預售屋過戶予其他自訴人陳依本等34人,因基地上有抵 押權負擔,致其他自訴人陳依本等34人因而仍無法獲得完整 無瑕疵之土地產權,但尚難認上訴人就本案其他自訴人部分 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因而諭知上訴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 見原判決第16頁第27列至第17頁第7 列)。上訴意旨㈡、㈢ 所云,顯未細譯原判決就凃慧貞部分與其他自訴人部分所依 憑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均不相同,致為相異之論斷,遽謂



原判決法律評價標準不一而有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 誤解,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對於證人張菀 欣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固有欠周延,然因證人張菀 欣在原審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所持之辯解相同,而原判決既 已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加以指駁及說明,從未就 證人張菀欣在原審所為相同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加以指駁及 說明,而理由略嫌欠備,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 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 與人即嘉泉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 (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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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