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許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34、18848、261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正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正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2、14至16、18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無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所 示,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並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 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 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爭執證人 劉朝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面、第71頁)。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 之論述,就劉朝治部分,說明其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者,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已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第19 行至26行),並引用劉朝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為上訴 人論罪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16、17行,第5頁第 5 行),不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 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 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收取回扣所受託設計監造 之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4 項工程,各工程之決標日期 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102 年1月29日、102 年10月14日、 103年8月5日,決標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510,000 元、5,415,000元、5,557,500元、5,804,000元不等;原判 決亦認定上開設計監造之工程,係依照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所指定設計監造工程之個案 逐案監造、設計(見原判決第17頁末行至第18頁第1行), 而上訴人收受回扣之時間,分別在102年12月5日、103年7月 7日、103年7月27日、103年9月15日、104年4月30日(如附 表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時間相隔達7月餘、2 月餘或7月餘不等,亦即其每次收受回扣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而具有可 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即不能認係包括一罪。原判決卻認 定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其法則之適用,難謂妥適。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 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理由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 款後段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利用茂管處處長職務時,基於收取 回扣之犯意,在得悉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將於100 年間有意 參加投標茂管處所辦理之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後 ,即於同年11月9 日前某日向劉朝治表示,因有經濟上之壓 力,日後若順利標得茂管處辦理之標案後,要給其得標金額 之5%作為回扣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8至13行)。然於理由 欄卻說明:劉朝治依其所標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茂管 處所委託之設計、監造工程後,依約先後交付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2、14、15、16、18所示之金額各5 萬元作為回扣之 事實,亦據劉朝治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問:起 訴書附表一這4個設計監造標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 之茂 管處標案〉是你們事務所負責的標案嗎?)是的。(問:許 正雄是何時要求回扣的?)應該是在第1個標案,100年11月 9 日之後等語,復證稱:當時他有說我要交付回扣的成數是 5%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14行)。關於上訴人向劉朝治 索取工程回扣之時間,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尚有矛盾之 處。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向劉朝治收取回扣5 萬元 (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於其理由內敘述:劉朝治在與 上訴人見面前即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 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 實,業據劉朝治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問: 102 年12月5日提領紀錄是在晚上7時47分,許正雄7 時12分跟你 說他到了,等於過了30幾分鐘你就到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領 錢,你去領錢與被告來找你有關係嗎?)我雖不敢完全肯定 ,但就我記憶所及應該有關係」等語。復比對劉朝治如於附 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19:47至19:49)(原判決記 載為附表二,應係誤載,時間亦有誤)在上海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以該處自動付款設備分3次共計提領5萬元(即附表 二之一編號12),足見上訴人與劉朝治見面後,與其當晚在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款之時間,已甚接近(見面時間19:12 :18,領款時間為19:47:57),劉朝治若非要因應上訴人 前來需索,則何須在「見面前」事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跨行分3次共計提款5萬元之必要,足見劉朝治上開證述「 記憶所及及當晚應有交付許正雄5 萬元之回扣」自屬實在,
故上訴人此部分向劉朝治收取5 萬元回扣之事實,應可確認 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4 行)。關於劉朝治 究係先領款再與上訴人見面?或是先見面再領款?理由之敘 述前後矛盾,且認劉朝治係為了應付上訴人需索,而在雙方 見面前即先提領備妥款項乙節,與所引用之劉朝治證述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劉朝治帳戶之交易時間(如 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2部分)等證據亦不相符,理由亦屬矛 盾。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 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所示)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