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026號
TPSM,108,台上,202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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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蔡逸學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0、3755、500
8、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 被告蔡逸學(以上3人下均稱被告,合稱被告3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共同轉讓禁藥、偽藥犯行,均甚 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3 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 禁藥、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3 人共 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 10月、2年6月、2年6月)。另敘明被告3 人不成立公訴意旨 所指轉讓禁藥PMA、偽藥Ethylone(起訴書誤載為Enthylone )行為、轉讓偽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郭于寧,及與



該3 種毒藥有關因而致郭于寧死亡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開被告3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MDA、MDMA 、愷他命等禁藥、偽藥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3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 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略以:
1.原審依據第一審同案被告江哲瑋(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確定)與洪聖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等在場人之尿 液及毛髮均未驗出PMA 等毒品反應,認定郭于寧致死之原因 ,係其服用自行攜帶之藥丸所致,與被告3 人無涉,原判決 事實認定錯誤,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2.原審認定郭于寧死亡之結果,與被告3 人提供多種混和毒品 藥物供郭于寧施用無因果關係,亦有判斷上之違誤而違背論 理法則。
3.原審認定被告3 人對於郭于寧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 可能性,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二)被告略以:
1.朱家龍部分:其就所參與共同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已坦 承犯罪,相較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洪聖晏蔡逸學而言,犯後 態度顯然有別,原審遽以其身為本案W飯店2502號房之毒品 派對之訂房人及主辦人,即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重刑, 相較於洪聖晏蔡逸學均量處2年6月之刑度,違反量刑之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2.洪聖晏部分:依事實之記載,有關蔡逸學所參與之犯行部分 共有4次,而其則僅有1次,原審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基 準,將罪責較重之蔡逸學與其均量處相同之刑度,量刑輕重 失衡,且未審酌郭于寧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等情況後 ,係其背負郭于寧前往國泰醫院就醫等情狀,顯有不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及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四、惟按:
(一)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 果之結合犯罪。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偽藥 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不僅須有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及發生 死亡之結果,更須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 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 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 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3 人對郭于寧之死亡結果不負加重結果犯責任 ,已詳為說明:(1)關於郭于寧死亡之主因:依卷內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所載,郭于寧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頭髮經採樣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①愷他 命、②安非他命、③甲基安非他命、④MDA、⑤MDMA、⑥ Mephedrone、⑦Methylone、⑧PMA、⑨Eutylone、⑩ Ethylone、⑪硝甲西泮等10餘種毒物成分(詳細之完整內容 及濃度見附表二)。是郭于寧因混合施用上開禁藥、偽藥中 毒,造成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進而 導致死亡。經原審前審函詢法醫研究所回復稱:「本所原鑑 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㈡各項毒品中,PMA 血液濃度3.778 μg/mL,屬高濃度,其餘毒品為相對低劑量,所以PMA 極可 能是導致死者發生中毒性休克之主要因子。若不計PMA 之因 子,郭于寧血液檢出之各項毒品濃度,並未達一般致死濃度 ,也即其中任何一種單獨存在於人體的量,一般不至於死。 但同時使用數種神經活化藥物,包括酒精,雖然不是過量, 卻會藉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產生所謂的合併或混合藥物中 毒現象。承上,郭于寧死亡原因是混合藥物中毒,PMA 極可 能是當中主要因子。…」(見原審上訴字卷二第399至400頁 ),亦即法醫研究所研判鑑定認為郭于寧體內殘留之高濃度 PMA 極可能是導致郭于寧發生中毒性休克之主要因子。而郭 于寧血液中單一藥物PMA的濃度為3.778μg/mL之高濃度,顯 高出紀錄上0.2 μg/mL之最低可能致死濃度甚多,其血液中 檢出之其他毒物,則無一達到可能致死之濃度,且均屬相對 低劑量,可認若郭于寧無施用PMA之行為,縱其在W飯店250 2號房施用其他由被告3人所轉讓之上開禁藥或偽藥,亦不會 發生死亡之結果。(2)至於參與2502 號房毒品派對劉嘉欣 ,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當天在該房內雖然出現眼神渙散、 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等症狀,業據在場之蔡逸學、洪 聖晏、王嘉蒂等人證述在卷,王嘉蒂並曾及時以微信通知不 在房內之朱家龍郭于寧並曾將劉嘉欣之當時失控情況以微 信之錄音檔傳送予友人蔡育婷,有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劉嘉欣對此並結證稱其只有吃了軟糖、丸子、咖啡包等物, 而劉嘉欣之頭髮經採集檢體(未分段),雖被驗出有愷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ephedrone、Methylone等多 種成分,但並無PMA 成分,且與郭于寧之檢體檢驗結果差異 甚大(詳如附表三所示),堪認劉嘉欣上開精神狀況不佳等 情形與郭于寧服用含有PMA之藥物情形無關。(3)郭于寧體內 之PMA、Ethylone、Eutylone難認係被告3人所轉讓:如附表



三所列之各項毒物中,PMA、Eutylone、Ethylone此3種毒物 係僅於郭于寧1 人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或頭髮中被驗出 ,其中PMA 係在郭于寧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及頭髮中均 被驗出,其他人則均未被檢出,自難逕認 PMA、Eutylone、 Ethylone為被告3 人所提供之軟糖、梅片、愷他命、MDMA、 咖啡包等物所含有之成分。另依找郭于寧至2502號房坐檯之 洪聖晏於偵查中,及至2502號房參與毒品派對之江哲瑋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詞,其2 人均在場目睹郭于寧曾 服用非被告3 人在2502號房所提供予在場人施用之藥丸。另 依卷內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所稱人體頭髮平均每 月生長速率之最大值1.5 公分為單位計,郭于寧被採檢之頭 髮,自貼近頭皮處起算共6公分,均有檢出PMA,有法醫研究 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郭于寧頭髮被採檢之 105 年12月11日往前回溯4個月內之片段均被檢出PMA,參以法醫 研究所前揭函文所示,郭于寧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均被 檢出有PMA殘留,其中PMA 血液濃度更達3.778μg/mL,自可 合理認定郭于寧在死亡前4個月內有持續不斷地施用PMA之事 實。(4)郭于寧之血液檢體於105年12月9 日採集後,由法醫 研究所於同年月19日完成報告,其中檢出PMA,並標示為3.7 78μg/mL;頭髮檢體於105 年12月11日採集,法醫研究所於 同年月26日完成報告,其中亦檢出 PMA,有前揭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憑。可見於偵查初期,已顯示郭于寧之血液檢體 含有足以致命之高濃度PMA 殘留。惟經核卷證,在場之朱家 龍係於事發翌日即105年12月8日即已採尿,洪聖晏、江哲瑋 於同年月9 日採尿,劉秭安於同年月10日採尿,陳秉澤於同 年月12日採尿,蔡逸學陳暐涵於同年月14日採尿,其等之 尿液均未檢出 PMA,甚至朱家龍、江哲瑋係在郭于寧死亡後 隔2日內即行採尿,亦未見其等之尿液有何PMA殘留,若謂因 新陳代謝之故而無法驗出,尚屬推測之詞,不足憑為判斷犯 罪事實之依據。(5)洪聖晏於本案發生前雖曾與郭于寧有過 接觸,惟僅係因其先前曾由擔任傳播小姐之郭于寧坐檯陪玩 ,得知郭于寧有做吃藥陪搖之飯局,因此加郭于寧為微信好 友,本案再花錢請郭于寧來坐檯等情,已據其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是洪聖晏在2502號房內固有見到郭于寧由自己包包內 取出丸子服用之動作,但並未詢問郭于寧所服用者為何物。 以個人服用何種物品乃個人自主決定之行為,且有時涉及隱 私,洪聖晏未過問郭于寧自行服用之物為何物,亦屬當然, 則尚難認洪聖晏郭于寧是否有長期施用其他偽藥、禁藥或 其他活化精神物質有所認識,更遑論朱家龍蔡逸學2 人, 是本案並無被告3 人對郭于寧何得作為判斷前述「能預見



素材之特別認識情況。(6)綜上所述,被告3人轉讓予郭于 寧施用之禁藥、偽藥即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 、愷他命 、Mephedrone、Methylone 等,其量顯然不足以引起郭于寧 死亡之結果,郭于寧於受讓被告3 人轉讓施用之禁藥、偽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愷他命、Mephedrone、 Methylone之前、後,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一段時間,且其 施用該毒品之量已達足以致命之程度,若郭于寧無施用 PMA 之行為,縱其施用被告3 人轉讓之上開禁藥或偽藥,亦不會 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與受讓而施用禁藥或偽藥者,因該禁藥 或偽藥本身之藥性作用,與施用者於受讓禁藥或偽藥時,其 本人業已存在之身體疾病或身體特殊體質相結合即足以引起 死亡結果之情形,截然不同。而郭于寧持續施用達到足以致 命份量之PMA,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顯非被告3人之轉讓禁 藥或偽藥所誘發,且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郭于寧此一自主 任意施用PMA之舉,對被告3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之行為而 言,不能認係其等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 過程,應屬異常,彼此間無合理之關聯性,郭于寧之施用 PMA 過量行為,乃屬其個人自主介入之獨立行為,其該獨立 行為之作用顯非被告3 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行為之固有的 內在危險,是郭于寧之死亡與被告3 人轉讓禁藥或偽藥之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7)雖然法醫研究所函文另提到:若 多種藥物合用,則PMA 致死濃度應會降低;同時使用數種神 經活化藥物,雖然不是過量,卻會藉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 產生所謂的合併或混合藥物中毒現象等語,惟仍不能否定該 等函文所顯示之郭于寧自行施用PMA 之量已達到足以致命之 程度,且此極可能為其致死之主要因子之事實,況郭于寧之 血液、胃內容物、膽汁檢體,除PMA外,尚驗得被告3人等人 所無之Eutylone之精神活化物質。既然郭于寧之施用PMA 過 量並非被告3 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 程,彼此欠缺合理之關聯性,郭于寧自主施用PMA 過量,已 屬介入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事實,縱使有如法 醫研究所函文所稱之多種藥物合用,PMA 致死濃度應會降低 或合併或混合藥物中毒現象,對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被 告3 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之行為而言,仍屬偶然介入之獨 立事實,並不能使其等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行為與郭于寧 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8)從而,被告3人雖有轉讓前開 禁藥、偽藥之行為,惟與郭于寧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於客觀上不能預見,難令被告3 人對郭于寧之死亡負加重 結果犯之責任各等旨,已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 第46至60頁)。所為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 犯,參與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 已說明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禁、偽藥具有濫用性、成癮性, 足以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 關犯罪問題,竟貪圖玩樂,先由朱家龍出資包下W飯店2502 號房後,洪聖晏除積極聯繫傳播小姐到場坐檯助興、邀約友 人到場同樂外,被告3 人並共同持續轉讓上開禁、偽藥供在 場之傳播小姐及友人施用,當禁、偽藥數量不足時,仍不知 節制,一再透過管道取得禁、偽藥,甚至於劉嘉欣已因施用 上開禁、偽藥而感身體不適後,仍不以為意,繼續舉辦派對 ,供應禁、偽藥予在場之人施用;朱家龍雖於105年12月6日 凌晨3時53分許即先因事離開W 飯店,惟其身為2502號房之 訂房人及主辦人,並為W 飯店之VIP,對於上開毒品派對之 所以能在該飯店房間內持續舉辦5 日,實具有決定性之關鍵 影響,應負較大責任,況其透過王嘉蒂得知劉嘉欣身體出現 上述異狀後,仍未告知飯店立即退房,而放任洪聖晏、蔡逸 學繼續在上開房間內舉辦毒品派對,另洪聖晏朱家龍不在 房內期間,為使派對繼續進行,更積極找人、找毒品,聯繫 傳播小姐劉嘉欣郭于寧到場坐檯助興,增加受讓毒藥人之 人數;參以被告3 人於犯後仍彼此推諉卸責,避重就輕,難 認確有悔意;朱家龍洪聖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原審分別對朱家龍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對洪聖晏蔡逸學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朱家龍洪聖晏上訴意旨,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是檢察官及朱家龍洪聖晏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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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